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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象牙海岸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楊繼曾與象牙海岸 共和國農業暨合作部部長唐華儀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決定在
象牙海岸農業暨合作部長率領友好訪問團留華期間,訂定下列條款,以建
立兩國間密切之技術合作:
第一條 中國政府應於本協定簽字之日起兩個月以內,派遣一農業專家考
察團赴象牙海岸,俾就種植各類作物之可能性,作一般之研究並
就栽培水稻之可能性,作特別之研究。
該團應會同象國農業暨合作部,就有關設置中國農耕示範隊之各
項實際問題,尋求解決辦法。
該團在本協定雙方之同意下應選定農耕示範地區並劃定該地區之
確實範圍。
第二條 農業考察團自臺北至阿必向之往返航空旅費及其在象國居留期間
之費用,概由中國政府負擔;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在該團留象期
間,應以各種必需之物資工具,給予該團,藉以完成其使命。
第三條 農業專家考察團應向中華民國政府及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提出工
作報告。中華民國政府應於象國政府同意此報告之一個月之後,
即派遣一由十二至十四人組成之農耕示範隊赴象牙海岸,試種水
稻及其他作物,為期兩年。
第四條 示範隊之旅費及留象期間之生活費適用本協定第二條所作之有關
規定。
第五條 象國政府應以住宅、水電 (或煤氣) 、傢具、寢具以及廚房用具
,供給示範隊使用。
隊長至少單獨使用一房,隊員每兩人可用一房。
第六條 象國政府對示範隊需用之農具及交通工具,保證予以提供並予保
養。
第七條 示範隊應享受象國政府按照象國與他國間之技術合作協定所給予
在象服務之該國人民之同等待遇。此外,示範隊將獲免費醫療之
權益。
第八條 按照第三條所指定之目的,示範隊對於示範區之土地,應得自由
使用。該隊在示範區之生產品除保留適當數量供消其消費外,應
歸象國政府所有。
第九條 象國政府應負責清理並準備示範區之土地,並建築必要之水道以
及灌溉及排水系統。
第一○條 象國政府應為示範隊購備肥料、殺蟲劑及種籽;中國出產之種
籽將由中國政府負責供應。
第一一條 上述農具、交通工具、肥料、種籽以及殺蟲劑之種類及數量,
將由農業考察團予以決定並由象國政府予以同意。
第一二條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應派聯絡員一名,住於示範區內,俾予示
範隊以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一三條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藉使該國國民參加示範
隊之工作,其人數以雙方之同意決定之。
第一四條 本協定之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俾在最佳之情形下,完成本協定
之各項規定。
基於上項信念,兩國政府代表茲簽署本協定,並繕具中、法文
本各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二年九月廿二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楊繼曾 (簽字)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農業暨合作部部長
唐華儀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