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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明尼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政府全權代表沈昌煥與多明尼加 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狄亞斯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現存之友好關係,決定
促進兩國間之技術合作,以增加農業與工業之生產,提高人民之生活,爰
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共同研究兩國在農業與工業上技術知識與經驗並根據
本協定之原則實施技術合作。
第二條 本協定所規定之技術合作應包括:
一 派遣或交換專家,從事有關農業生產與訓練之顧問與諮詢工
作。
二 交換可資提供之有關技術資料與統計。
三 交換學生或受訓人員。
四 組織講習會或訓練班以及類似活動。
五 其他雙方協議之合作項目。
第三條 締約雙方為實施本協定所包括之各項技術合作應另締結補充協議
以規定合作之性質、人員與經費之分擔、合作限期及行政組織與
程序。
第四條 派遣專家之締約一方 (以下稱派遣國) 應遴選、敦聘及在必要時
召回與另派專家。接受專家之締約另一方 (以下稱接受國) 應作
必需之準備以便利專家工作。
第五條 專家在服務期間應向接受國政府負責。派遣國之大使館應負責在
接受國之聯絡工作。
第六條 專家應享有官員身分並免繳接受國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徵收之所
得稅。專家抵達接受國時及抵達後三個月內其行李、自用物品及
私人汽車均得免稅運入。惟如欲在接受國讓售,應補繳估定之捐
稅。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如以書面將廢約意願通知
對方,本協定於對方收到通知一年後失效。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協定同一作準。
雙方政府代表經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公曆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八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全權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狄亞斯 (簽字)

附件
甲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致多明尼加駐華大使狄亞斯照會
敬啟者:關於實施貴我兩國農業技術合作事
閣下一九六三年七月十八日第一七六號照會敬悉。茲依據 貴我兩國
政府本日所簽訂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之技術合作協定第二條
及第三條,建議 貴我兩國政府以換文方式訂定一項協定作為上述技
術合作協定之一項補充協議,由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一農業技術團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從事技術合作。此補充協議包括左列各項:
一 中華民國將派遣一「中華民國農技術團」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從
事稻作改良工作。
二 中華民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技術團」) 將由中華民國稻作
育種、土壤肥料、植物病蟲害及灌溉等專家六人組成之。
三 上述專家六人,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責遴選及聘請。在本協定有
效期內,專家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將由中國政府將其調回
並另派專家接替。
四 技術團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服務期間,將向多明尼加政府負責。中
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館為該技術團與多明尼加政府之聯
絡機構。
五 技術團第一年經費預算暫定為美金七萬元,由多明尼加政府與中
華民國政府分擔之:
甲 多明尼加政府將支付專家臺北與聖多明哥間往返二等機票費
用,專家旅多期間生活費 (每人每月美金二百五十元) ,及
雙方認為必需之設備器材等。以上各項合計約為美金四萬元

乙 中華民國政府將支付專家之薪金及須由臺灣轉往多明尼加之
農具與器材。以上各項合計約為美金三萬元。
六 多明尼加政府將提供工作上必需之翻譯人員以及專家在多明尼加
境內出差交通費用,並負擔專家在多明尼加之一切住院醫藥費用

七 多明尼加政府將免除專家在多明尼加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課徵之
所得稅及專家抵達時及抵達多明尼加後三個月內之行李自用品之
關稅。專家得免稅人輸入私有之汽車,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如擬
在多明尼加國內出讓,則應補繳一切進口稅。
八 技術團在多明尼加之服務期限為一年,自抵達多明尼加國境之日
起計算。是項限期如經雙方於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書面同意得予
以延長。或於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後三個月終止。
九 中華民國政府所派技術團,至遲應於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多
明尼加國開始工作。
上述條款如荷
閣下覆照同意接受時,本照會及 閣下覆照即構成兩國間關於此事之
協定並自本日起生效。
本人順向
貴大使重申最高之敬意。
此致
多明尼加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狄亞斯閣下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於臺北
乙 多明尼加駐華大使狄亞斯致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覆照 (中譯文
)
敬覆者: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實施 貴我兩國農業技術合作事
閣下一九六三年七月十八日第一七六號照會敬悉。茲依據 貴我兩國
政府本日所簽訂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之技術合作協定第二條
及第三條,建議 貴我兩國政府以換文方式訂定一項協定作為上述技
術合作協定之一項補充協議,由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一農業技術團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從事技術合作。此補充協議包括左列各項:
一 中華民國將派遣一「中華民國農技術團」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從
事稻作改良工作。
二 中華民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技術團」) 將由中華民國稻作
育種、土壤肥料、植物病蟲害及灌溉等專家六人組成之。
三 上述專家六人,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責遴選及聘請。在本協定有
效期內,專家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將由中國政府將其調回
並另派專家接替。
四 技術團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服務期間,將向多明尼加政府負責。中
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大使館為該技術團與多明尼加政府之聯
絡機構。
五 技術團第一年經費預算暫定為美金七萬元,由多明尼加政府與中
華民國政府分擔之。
甲 多明尼加政府將支付專家臺北與聖多明哥間往返二等機票費
用,專家旅多期間生活費 (每人每月美金二百五十元) ,及
雙方認為必需之設備器材等。以上各項合計約為美金四萬元

乙 中華民國政府將支付專家之薪金及須由臺灣轉往多明尼加之
農具與器材。以上各項合計約為美金三萬元。
六 多明尼加政府將提供工作上必需之翻譯人員以及專家在多明尼加
境內出差交通費用,並負擔專家在多明尼加之一切住院醫藥費用

七 多明尼加政府將免除專家在多明尼加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課徵之
所得稅及專家抵達時及抵達多明尼加後三個月內之行李自用品之
關稅。專家得免稅人輸入私有之汽車,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如擬
在多明尼加國內出讓,則應補繳一切進口稅。
八 技術團在多明尼加之服務期限為一年,自抵達多明尼加國境之日
起計算。是項限期如經雙方於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書面同意得予
以延長。或於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後三個月終止。
九 中華民國政府所派技術團,至遲應於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多
明尼加國開始工作。
上述條款如荷
閣下覆照同意接受時,本照會及 閣下覆照即構成兩國間關於此事之
協定並自本日起生效。』等由。
本大使茲特代表多明加共和國政府同意
貴部長來照所述辦理, 貴部長來照及本覆照應即構成兩國政府間關
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表示最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狄亞斯 (簽字)
公曆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八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