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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上伏塔共和國關於波碧平原開發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布吉納法索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李國鼎與上伏塔共和國 司法部部長兼掌璽官波尼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四年八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上伏塔共和國政府鑒於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有在上伏塔全國
建設水庫之計劃,為使此類水庫發生其預定之增加農業生產效用,決定選
擇在波碧平原進行一項水庫利用、農田規劃及作物種植之示範計劃,並為
此目的各指派左列代表: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經濟部部長李國鼎閣下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代表:司法部部長兼掌璽官波尼閣下
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波碧水庫水量足夠灌溉之範圍內,在波碧平
原開墾規劃土地百一公頃,並整理該水庫原有水壩,與修建必要
之渠道與農路,俾該一水庫得充分發揮其灌溉作用。上述各項工
程分期實施,於兩年中完成。
第二條 上伏塔共合國政府於本協定生放後,應即擬訂計劃,將前條所述
開墾之土地分配予當地農戶,俾在中華民國農業技術人員指導下
,種植水稻、旱作物與蔬菜。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本協定第一條所列各項工程之工程費用。
第四條 為實施本協定第一條所列各項工程,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應負責提
供必要之勞力並租用所需之推土機及該項推土機所需附件;其費
用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必要必農業水利技術人員前往上伏塔,負
責第一條所開各項工程之實施,以及第二條所述上伏塔農民之訓
練工作。中華民國政府並同意負擔此項農業水利技術人員之薪金
、旅費及保險費用。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本協定第二條所述波碧水庫當地農戶於獲
得分配土地後第一年內所需之種籽、肥料、農藥以及適宜數目之
生活補助費。
第七條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應在示範地區建立四百平方公尺之倉庫一所,
以為保藏農機具及農產品之用。
第八條 根據本協定派赴上伏塔共和國之中華民國農業及水利技術人員,
應享受上伏塔共和國政府給予為從事技術合作而在上伏塔共和國
服務之第三國人民之同等待遇。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生效,效期二年。
本協定用中文、法文各繕兩份,中、文法文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特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八月三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李國鼎 (簽字)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表:
波 尼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