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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72 年 05 月 10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0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次長楊西崑與史瓦濟蘭王國 內閣總理馬可西尼親王於墨巴本簽訂;並於六十一年五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為增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決定延長兩
國間之技術合作以增加史瓦濟蘭農業之生產,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 (以下簡稱農耕隊) 應在馬沙斐暨西塞溫尼區之
恩孔溫尼農場繼續從事試驗與示範工作。
農耕隊應在羅馬地谷、愛庫倫開尼及中原中心三農場各利用不逾
三十公頃之土地栽培適宜當地情況之作物,以訓練由史瓦濟蘭王
國政府選派之農民使用改良之耕作方法及品種。
雙方明確了解,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允依據本條從事之任何事項
,均應經史瓦濟蘭國土信託人國王索布胡札二世陛下之事前同意
,方得履行。
第二條 農耕隊人數應為廿五人,包括中華民國政府已派駐史瓦濟蘭王國
之該隊現有人員在內。
第三條 農耕隊依本協定使用土地所獲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供作種
子或該隊人員消費之用外,應交予史瓦濟民族。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農耕隊人員前往史瓦濟蘭王國及返國之旅
費並支付彼等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薪給。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供給農耕隊在該三處農場從事推廣工作所需之農
機具、肥料、種子、殺蟲劑及其他用品。
農耕隊應監督該三處農場土地之開墾及必要之灌溉與排水系統之
興建。其所需之機械、裝備及用品,應由中華民國政府供應。
瓦濟蘭王國政府應負責開墾及建造工作所需之補助人工。
第六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對農耕隊三處農場應各提供汽車一輛,並負責
提供上述車輛之司機、修理、維護暨保險費用。
第七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儘可能在每處農場以備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
適當住屋供應農耕隊人員。
第八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允對農耕隊人員,畀予在史瓦濟蘭從事開發
史瓦濟蘭之技術合作計劃之任何第三國工作團隊人員所享之同等
待遇。
第九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對農耕隊人員應:
(一) 免除薪津之稅捐;
(二)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之公務人員給予免費醫療。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合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為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日即公曆一九七二年五月十日訂於墨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次長
楊西崑 (簽字)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內閣總理
馬可西尼親王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