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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69 年 08 月 19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羅明元與史瓦濟蘭王國 政府代表馬可西尼親王於墨巴本簽訂;並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為增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決定實施一
項促進史瓦濟蘭農業增產之技術合作計劃,爰經議訂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派遣一由正副隊長各一人,隊員至少十五人所組
成之農耕隊,前往史瓦濟蘭王國,在曼西尼附近一處由史瓦濟蘭
王國政府指撥之農場內工作。
農耕隊在為期不逾一年之最初階段內,應利用該農場內不逾卅英
畝之土地,就足以提高史瓦濟蘭稻米、旱作、蔬菜等作物之耕作
方法及品種,從事實驗與示範工作。
實驗工作結束後,農耕隊除保有前段所述之土地以供繼續實驗與
示範之需外,應訓練居住於農場內或附近之史瓦濟蘭人民使用經
實驗證明最適宜於當地情況之耕作方法及品種。史瓦濟蘭王國政
府應將農場內之餘地分配予被選定接受農耕隊訓練之農民。
受訓農民之選拔標準與每一時期受訓農民之數額,應由農耕隊建
議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採行。
農耕隊在實驗示範地所獲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供作種籽或
供該隊人員消費之用外,均應交予「史瓦濟民族」。
雙方瞭解,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依據本條從事任何行動時,其履行
無論於任何方面均須獲具有「史瓦濟民族」所屬土地信託人身分
之史瓦濟蘭國王之事前同意。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人員往返史瓦濟蘭王國之旅費及在史
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薪給。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供應農耕隊在最初階段實驗及示範工作所需之農
機具、肥料、種籽、殺蟲劑及其他物料。
中華民國政府並應負責開墾實驗示範區之土地,並建造該區內必
要之灌溉與排水系統。
第四條 農耕隊應負責開墾分配予農民之土地並建造必要之灌溉與排水系
統,所需機械、裝備及物料應由中華民國政府供應。
除前段所述機械與裝備外,開墾及建造工作所需輔助人工應由將
獲配土地之農民提供,所需一切費用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負擔。
第五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供給農耕隊一般用途之汽車及載貨汽車各一
輛,並負責提供上述車輛之司機以及修理、維護暨保險費用。
第六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以備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房屋供給農耕隊。
第七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畀予農耕隊員以畀予在史瓦濟蘭從事致力於
史瓦濟蘭開發之技術合作計劃下任何第三國工作人員同等之待遇

第八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對農耕隊人員應允:
(一) 免除其薪潷之稅捐:
(二)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之公務人員給予免費醫療。
第九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指派英語聯絡員一名駐於農隊工作地區,俾
予該隊以必要之協助。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合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訂於墨
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羅明元 (簽字)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馬可西尼親王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