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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塞內加爾共和國農業技術合作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塞內加爾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李國鼎與塞內加爾 共和國農村開發部部長狄安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擴大
中華民國政府前依兩國政府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復於五十四年十
二月廿四日換文延長之技術合作協定,所派駐塞內加爾共和國農耕隊已獲
致之績效起見,經分別指定下列代表簽訂本議定書。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長:李國鼎
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代表
農村開發部長:狄安
第一章 工作大網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塞內加爾共和國境內實施下列四項計劃:
(一) 繼續將現駐於卡沙芒斯省農耕隊之示範及推廣工作延長二年。
(二) 在加洛美地區成立-「農業技術講習中心」;
(三) 在達卡及齊甘秀附近各成立-「蔬菜示範區」;
(四) 在卡沙芒斯省推廣區內籌組農民合作組織。
第二章 駐卡沙芒斯省農耕隊條款
第二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在卡沙芒斯省加洛美地區繼續進行水稻試驗、採
種及示範工作,并在省內各現有推廣站地區及將來經雙方同意之
該省或他省地區進行推廣。
第三條 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承允指派農村開發部官員一名配屬農耕隊隊
部,協助隊長辦理行政聯絡及協調事宜。
第四條 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應配置適量推廣人員與中華民國農耕隊共同
進行推廣工作。
第三章 加洛美農業技術講習中心條款
第五條 農業技術講習中心每年舉辦各為期四個月之講習二期,每期由塞
內加爾共和國政府選派學員十五人參加。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選派講習中心之講師並供給教材。
第七條 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承允供給講習中心之教室與學員宿舍,並對
學員之原任公職者照發薪金。
第四章 達卡及齊甘秀蔬菜示範區條款
第八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在達卡及齊甘秀兩地附近各成立一蔬菜示範區,
進行蔬菜示範、選種及繁殖工作。
第九條 上項示範成功後中華民國農業隊應訓練附近地區之塞內加爾共和
國農民種植蔬菜。
第五章 卡沙芒斯省農民合作組織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協助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有關部門在卡沙芒斯
省現有推廣區內籌組農民合作組織一所,以便利肥料、農藥、
種子、農機具、工程材料等之貸方及產品運銷事宜,上述各項
貸放及運銷事宜由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各有關機關辦理。
第六章 一般條款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提供為實施第二至五章各項計劃所需之中華
民國農耕隊人員並負擔其來回旅費、薪給及其意外保險費用。
第一二條 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承允負責供應為實施上述各項計劃所需之
土地、農機具、肥料、油料、農藥、種子、灌排設施、工程材
料暨中華民國農耕隊人員所需之房舍、傢俱、廚房用品、水電
、煤氣、交通工具及其司機、燃料暨保養。
第一三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得自由使用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供應作試驗及
示範用之土地;該隊在示範區內之生產品除保留適當數量以供
採種及該隊人員本身之消費外,應交與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
第一四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由於履行本議定書所規定之義務而輸入塞內加
爾共和國之器材物資由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免除一切捐稅。
第一五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應享受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按照塞內加爾共和
國與他國間之技術合作協定所給予在塞內加爾共和國服務之該
國人民之同等待遇,此外,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
人員之疾病醫療費用。
第一六條 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年。
本議定書以中文及法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三月廿
八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
李國鼎 (簽字)

塞加爾共和國政府代表
秋 安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