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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0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菲律賓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杭立武與菲律賓共和 國外交部代部長蓋戈於馬尼拉簽訂;並於五十四年七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
鑒於兩國及其人民間現有之友好關係;
深欲更進一步加強此種關係;
念及兩國在扶植及鼓勵投術與經濟發展上之共同利益;
承認一項技術上更密切之合作將使兩國均蒙其利;
爰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一 締約雙方在可能範圍內,對於本協定第二條所述事業之各項
技術問題,應盡力合作並彼此支持。此種合作,並應儘可能
以互惠為基礎。
二 有關個別計劃之一應安排,應由締約雙方之有關政府機構,
以本協定為基礎並在本協定規定之範圍以內擬訂之。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彼此協助從事:
一 土地改革計劃;
二 農村工業;
三 建立上述土地改革計劃與農村工業之技術訓練及示範中心。
第三條 締約雙方間之合作與互助:
一 締約一方特別計劃而派遣專家、顧問及運送專門設備至締約
他方;
二 便利土地改革計劃及農村工業項下研究員及受訓人員之交換

三 交換有關土地改革計劃及農村工業之技術與科學之情報。
第四條 本協定之接受一方,應:
一 供給必要之土地與建物,包括為建立其他個別計劃所需之設
備;
二 負擔為執行及維持個別計劃之開支,包括通常可由當地供應
之必要設備及補給之開支;
三 供應個別計劃所需之當地技術及補助人員及譯員;
四 在專家及技術人員經商定之留駐期間內,發給此等專家及技
術人員每人每日日費美金十五元,以備其支付旅館、生活及
其他雜項費用;
五 作妥適之安排,以確保在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後,此等專家
及技術人員能由當地之技術人員接替;
六 負擔專家及技術人員馬尼拉與臺北間之來回二等機票之費用

七 供給專家及技術人員在當地之交通工具;
八 在其現行移民法規之下,賦予專家、與技術人員及彼等之眷
屬以入出其國境而得免除有關移民及簽證規定各項費用之身
分;但此等專家、技術人員或其眷屬中之任何一份子,依照
其現行移民法規不得進入其國境時,不得責成本協定之接受
一方允許其進入;
九 供給專家及技術人員以身分證明文件;並擔承此等人員在執
行其任務時將獲當地主管機關之充分協助。
第五條 本協定之派遣一方,應擔承交付此等專家及技術人員之薪給。
第六條 一 本協定應自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通知中華民國政府,聲明本協
定已獲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協定於生效後應於三年內繼續有效,如締約雙方同意時,
得延長之。上述三年效期屆滿後,締約一方得隨時將其終止
之意願以三個月之先期書面通知締約他方,以終止本協定。
三 本協定效期屆滿後,其已開始而尚未全部實施完竣之計劃,
應依本協定第三、第四及第五條之規定,繼續予以完成。
第七條 本協定應取代並廢止兩國於一九六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技
術合作協定。
為此,雙方各經其本國政府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共繕二份。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七月二日訂於馬尼拉

中華民國特命
全權大使
杭立武 (簽字)

菲律賓共和國
外交部代理部長
蓋 戈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