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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秘魯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2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秘魯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劉宗翰與秘魯共和國政 府代表麥加度於利瑪城簽訂;並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秘魯共和國為促進兩國間之技術合作,增進農業與工業之生產
,並從而提高人民生活水準,爰經議定各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農業與工業上相互交換技術、經驗與知識,並依
照本協定中所議定之各條款促進密切技術合作。
第二條 本協所規定之技術合作,將循下列各項以達成之:
1 交換從事農工業生產及其有關活動之顧問、專家及學者。
2 交換農工業生產有關之學生及受訓人員。
3 交換有關農工業生產之技術資料與有關統計。
4 組織講習會或訓練班以及其他類似之活動。
5 其他雙方認為達成本協定目標所必需或適宜之合作項目。
第三條 締約雙方為有效實施本協定所議定之各項技術合作計劃,經決定
另締結補充協議以規定其性質、期限、雙方應作之貢獻、人員、
經費之分擔與行政管理手續等。
第四條 1 派遣專家之締約乙方應選派卓越之人員,並得召回及改派之,
俾克達成本協定之目標。
2 接受專家之締約乙方應作必要與適當之安排,以便利專家執行
其任務。
第五條 1 前述專家於服務期中應向接受國政府負責。
2 派遣國之大使館應負與接受國政府聯絡之責。
第六條 1 各專家應具有派遣國官員之身份。
2 基於其官員身份,其在接受國享有如下特權:
甲 全部免徵所得稅;及
乙 於抵達接受國之日三個月內,免徵其行李、自用物品及自
用汽車乙輛之進口稅,惟該汽車如欲在接受國讓售,則應
補繳估定之關稅。
第七條 締約之乙方如欲廢止止本協定,應以書面通知締約之另乙方,並
於締約之另乙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廢止之。
雙方全權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派駐秘魯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劉宗
翰先生及秘魯共和國政府外交部部長麥加度將軍,經在本協定之
中文正本及西班牙文正本上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於利
瑪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劉宗翰 (簽字)
秘魯共和國政府代表:
麥加度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