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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69 年 11 月 12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黃仁霖與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部長比迪於巴拿馬城簽訂;並於五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政府為促進兩國間即存之友好關係,經各指派代表
,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副團長一人及團員六人組成之
農技團前往巴拿馬,在經雙方政府同意之地區,就稻米之改良栽
培技術從事示範工作。農技團在巴拿馬留期間為二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往返巴拿馬之旅費。
巴拿馬政府對農技團人員之入出境及服務期內之居留,均應予便
利,發給有關之簽證,豁免遣返儲備金與一切稅捐,包括農技團
人員入境時之私人行李用具在內。並應給予證明其身份之文件。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在巴拿馬服務期間之薪金。
農技團人員得豁免前段所稱薪金之所得稅,並得於服務期內免受
巴拿馬共和國現行社會保險法規之拘束。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需由臺灣購運前往巴拿馬之農具
與器材。
本條所稱之農具與器材應豁免關稅及其他一切稅捐;其倉儲、運
輸與其他類似費用,另由巴拿馬政府負責支付。
農技團在巴拿馬服務期限屆滿後,上述之農具及器材均贈予巴拿
馬政府。
第五條 巴拿馬政府負責清理示範區之樹木及平整土地,並負責整理必要
之水源及灌溉系統。
第六條 巴拿馬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出產之農
機具,以及勞工、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養及意外保險) 、
肥料、農藥、種籽暨農技團居住備有水電、傢俱、床褥、用具之
房舍。
第七條 巴拿馬政府應提供工作上必需之傳譯人員以及農技團人員在巴拿
馬境內出差之食宿與交通費用。
第八條 巴拿馬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在巴拿馬服務期間之醫療費用。
第九條 巴拿馬政府應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技團住處近鄰,俾在必要
時予以協助。
第一○條 巴拿馬應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農技團之工作,其人
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一條 農技團為達成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示範
區內之土地。
農技團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之消費或作
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巴拿馬政府。
第一二條 本協定自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後生效,效期二年。
本協定用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訂於巴拿
馬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巴拿馬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黃仁霖 (簽字)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比 迪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