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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技術合作協定第二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陳以源與 馬拉威共和國總統班達於布蘭岱簽訂;並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鑒於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於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日所簽
技術合作協定而派遣之一項由十二人組成之農耕示範隊在工作上所獲致之
成功,
復鑒於依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簽技術合作協定第一議定書而派遣之
一項由二十人組成之農耕示範隊在工作上所獲致之更大成功,
顧及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已採取,並於將來可能採取特殊鼓勵措施,用以改
進馬拉威稻米生產及銷售之方法,
確認為達成此類措施之目標,並推廣依據原協定及議定書業經開始之工作
,亟需若干補充辦法,
爰依據原協定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下列條款作為原協定整體之一部份: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就依據原協定及第一議定書所派遣之現有二農
耕示範隊,予以擴增為各由六至十人組成之示範站五處,為期二
年。
在重巴及卡隆加之示範站,仍予維持,另三示範站將設於三新地
區。隊部設於重巴,其人員包括隊長、副隊長、農藝技師、園藝
技師、雜作技師、水利技師及農機技師各一。
第二條 新示範站須依據下列原則擇定:
(一) 交通便利人口充足之農村,而不需移民者。
(二) 附近有充足水源可供小型灌溉系統之示範者。
(三) 土地利用及作物栽培已具相當基礎,可迅速實施示範者。
(四) 馬拉威政府認為依據本議定書及馬國發展計劃有實施價值者。
(五) 三新示範站之確實地點,應由馬拉威政府天然資源部與中國農
耕隊隊長會同決定之。
(六) 本議定書之實施,其農地面積以第一年五百公頃,第二年增至
一千公頃為目標,惟仍應視馬拉威農民對改良耕作方法之接受
程度而定。
第三條 原協定第四條內增列下列各項,成為該條第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及十四項:
(八) 以實地操作方式訓練優秀農民及馬拉威少年先鋒隊員三百名,
每示範站每年訓練少年先鋒隊員及優秀農民三十名,全部訓練
費用由中國政府負擔。
(九) 向農民介紹優良之當地品種及中華民國秈型品種,以促進種植
適合馬拉威人民需要及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稻米品種。輸入馬
拉威之種子須符合馬拉威植物衛生檢驗規定。馬拉威政府對中
國農耕隊輸入種願給予一切協助。
(一○) 在每一示範站選擇五十至一百公頃農地,作為推廣田,以教
導持有該項土地農民採用改良耕作方法及優良品種。
(一一) 在適於雙作或單作地區,實施本議定書各條款之規定。
(一二) 供給農耕隊人員及示範站受訓人員所需之住所及附屬設備。
(一三) 提供農耕隊所需足夠之運輸車輛及農機具。
(一四) 供給為第一年初期推廣所需之物料及設備。嗣後農民應以前
期農作物售款購買其所需之物料及設備。
第四條 經第一議定書第三條修正之原協定第五條第八項,應修正為:
(八) 指派具有適當經驗之農業官員一名,駐在每一示範站,負責連
絡事宜。
原協定第五條內增加下列各項列為該條第九、十、十一、及十二
項:
(九) 協定中國農耕隊擇定新示範站。
(一○) 提供農耕隊所使用之試驗及示範土地。
(一一) 協助中國農耕隊勘選適宜推廣地區。
(一二) 設法以合理價格收購推廣區生產之稻米,以鼓勵農民賡續生
產。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以英文繕訂兩份。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元月廿二日即公曆一九六九年元廿二日訂於布蘭岱。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
陳以源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拉威共和國總統
班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