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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國政府間之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65 年 12 月 03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3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陳以源與馬拉威總理兼 外交部部長班達於重巴簽訂;並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國政府基於兩國及其國民間即存之友好關係,
承認此種關係之維持構成本協定各項條款之基礎,
切望藉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鞏固此種友好關係,爰經議定下列各
項條款:
第一章 協定範圍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由正副隊長各一人及隊員十人組成之農耕
示範隊 (以下簡稱該隊) 一隊前往馬拉威國,自該隊全體人員抵
達馬拉威國境之日起,就各類農作物,尤其水稻及蔬菜,作為期
兩年之一般耕作及示範。
該隊對於馬拉威國政府遴選之受訓人員應施以技術訓練,受訓人
員之名額及其訓練方法均應由該隊與馬拉威國政府商定之。
第二條 該隊示範區之確實地點應由馬拉威國政府與該隊隊長商定之。馬
拉威國政府應指撥足夠該隊示範使用之土地。該隊種植之農產品
除供該隊人員消費者外,應悉數交予馬拉威國政府處理。
第三條 為造就馬方之技術合作人員起見,中華民國政府應於民國五十五
年及五十六兩年在臺舉辦之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習班內,每期為
馬拉威國政府預留學員名額四名。
第二章 雙方義務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負擔該隊全體人員,包括隊長在內,往返馬國之旅費,及其
在馬國工作期間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負擔上述第三條所載馬國參加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習班之學
員來臺往返旅費及受訓期間之日支津貼;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負擔該隊包括隊長在內之全部行政
費用;
四 負擔該隊包括隊長在內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 供應該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農機具及器材,包括曳引機、
電動耕耘機、脫殼機各一臺,以及適量之肥料、種子及殺蟲
劑。中華民國政府並承允於必要時供應適當之灌溉設備。
第五條 馬拉威國政府同意;
一 准許免稅進口上述第四條第五項各種器材;
二 供應在上述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外,由馬拉威國政府與該隊
隊長共同認為必需補充之農具;
三 支付上述第四條第五項所指農機之運行及修理費用;
四 供應上述第四條第五項所指農機具及器材自馬國林貝至計劃
地區之運輸。該項計劃地區如在林貝以南,則自最近之火車
站運至計劃地區;
五 供應由馬拉威國政府與該隊隊長共同認為適當之人工,藉以
實行該隊之計劃;
六 供應該隊汽車一輛,其後並儘速供應該隊載重車一輛,負擔
上項車輛之運行及修理費用,並供應該隊每車司機一人;
七 指派熟諳英語之聯絡員一名,駐於該隊居住地區附近,俾予
該隊以必要之協助。
第六條 對於該隊隊員、副隊長及隊長,馬拉威國政府承允:
一 盡力指撥有適當供水設備之住所,此種住所之供應方式與條
件均應與供給馬拉威外籍公務人員或其同等人員者同;
二 供應該隊及隊長與馬拉威國外籍公務人員同等之醫療補助;
三 保證該項人員在抵達馬拉威國後三個月內,或在海關監督及
國產稅局許可之較長期限內免稅進口彼等開始在馬拉威國任
務時所有之家庭及個人行李。凡非如此免稅進口則須納稅之
物品,除非交付適當之關稅,隊員、副隊長、隊長在其繼續
不斷駐在服務全部期間終止之前不少於三個月之期間內,不
得將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個人行李」一詞將由海關監督解釋為包括汽車一輛、冰箱
一個、冷凍機一臺、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機一架、小件電
器用具以及照相或電影設備一套。免稅進口之特別許可並不
包括自保稅倉庫免稅購物之權利,不包括在馬拉威國公開市
場購買貨物汽車享受退稅之權利;
四 免除中華民國政府給予該隊隊員、副隊長及隊長薪津之稅捐

五 給予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使用「非居民外幣帳戶」之權利
,以存儲中華民國政府發給所有薪津,並給予隨時將該帳戶
存款轉往馬拉威國以外任何國家之權利;
六 保證該隊隊員、副隊長、隊長免除移民規則、外人登記及僱
用許可之限制;
七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該隊得享有與外交官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
便利;及
八 就本條各項所未包括各點而言,對於該隊之貨品動產與財物
金錢與薪俸均給予馬國政府同等階級年資公務人員通常得以
享受之權益。
第三章 一般條款
第七條 本協定應於雙方代表簽字後生效。
第八條 本協定得由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而終止,並應於此項通知接到後
九十日終止之。
第七條 本協定以及今後補充協定均可經由雙方協議加以修訂。
為此,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政府雙方代表於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即西曆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別於重巴簽訂本協定英文本,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約翰尼斯堡總領事
陳以源 (簽字)

馬拉威國政府代表:
馬拉威總理兼外交部部長
班 達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