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楊西崑與馬拉威共和國
政府代表班達於重巴簽訂;並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政府,為期促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指派
代表,議定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派遣一由正副隊長各一人及隊員十人組成之農耕
示範隊 (以下簡稱該隊) 前往馬拉威,自該隊抵達馬拉威之日起
,就各類作物尤其水稻及蔬菜,作為期兩年之耕作及示範。
該隊應對馬拉威政府選派之實習人員,施以技術訓練,其名額及
訓練方式,由該隊與馬拉威天然資源部商定之。
第二條 該隊示範區之確實地點,應由馬拉威天然資源部與先期赴任之該
隊隊長商定之。
馬拉威政府應於與該隊隊長洽商後,指撥土地,供示範之用。
該隊種植之農產品,除供該隊人員消費者外,均應交予馬拉威政
府。
第三條 該隊隊長應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政府換文所洽定之日期前往
馬拉威,並開始勘察。
該隊隊長勘察完成後,應與馬拉威政府商定該隊人員抵達之日期
。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該隊往來中華民國與馬拉威間之全部旅費。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該隊全體人員在馬拉威服務期間之薪俸。
第六條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該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並應負擔該隊人員之人壽暨意外保險費。
馬拉威政府應負擔該隊人員所需之醫藥費用,比照馬拉威政府公
務人員同等待遇。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供應該隊在馬拉威實驗及示範初期所需之農具器
材。上項農具器材包括曳引機、電動耕耘機各一臺以及脫殼機、
肥料、種子及殺蟲劑。
上述各物馬拉威政府應准免稅進口。
第八條 該隊人員應享受馬拉威政府 予在該國服務之其他國家技術合作
人員之同等待遇。
第九條 馬拉威政府應供給該隊為完成任務之充分人工。
第一○條 馬拉威政府應供給該隊具有供水設備之適當住所。
上項住所應具有傢俱、電燈、廚房用具、冰箱一隻、寢具以及
其他主要遷入所需之物品。
第一一條 馬拉威政府應供給該隊汽車一輛,其後並儘速另供運輸汽車一
輛,並負擔上項車輛之使用及修理費用。
馬拉威政府應供給該隊每車司機一名。
第一二條 馬拉威政府應供給該隊第七條所列農具器械以外尚需補充之其
他農具器械、肥料及種子。
第一三條 馬拉威政府應指派熟諳英語之聯絡員一名,駐於該隊居住地區
,俾予該隊以必要之協助。
第一四條 為造就馬國技術合作人員起見,中華民國政府應在一九六六年
與一九六七年間所舉辦之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習班內,每期為
馬拉威政府預留學員名額四名。
上述學員赴臺及返國旅費,及在華受訓期間之日支津貼均應由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一五條 締約雙方應允盡速在最佳情況下履行本協定。
為此兩國政府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共繕中文及英文本各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即公曆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日於重巴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 (簽字)
馬拉威政府代表:
班 達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