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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農業發展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0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象牙海岸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楊西崑與象牙海岸共和國 政府代表俞舍於阿必尚市簽訂;並於五十六年八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並協力
擴大推廣中華民國農耕隊在象牙海岸共和國內已獲得之農耕示範續效,經
各指派代表訂立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允派遣一由正副隊長、技師及隊員等一六○人組
成之農耕隊,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在象牙海岸全國各地就種植
水稻、陸稻、蔬菜、旱作等農作物繼續作為期兩年之示範及推廣
工作,期使象牙海岸農民習於中華民國農耕隊所示範之農耕方法
,以增加象牙海岸之農業生產。
第二條 農耕隊示範及推廣之地區及地點由象牙海岸有關當局與農耕隊隊
長商定之。
每一地區配備之員額及各地區人員之調遣由農耕隊隊長決定之。
第三條 象牙海岸政府應負責供應農耕隊示範及推廣所需之農機具、肥料
、殺蟲劑、以及運輸車輛;並應提供上述農機及運輸車輛之司機
、油料、保養及修理。
需由中華民國輸入之農機具,應由象牙海岸政府統籌開列名單,
出具信用狀,行文中華民國大使館代為購運,以利農耕隊工作進
行。
第四條 象牙海岸政府應負責準備並清理示範及推廣區之土地,建築必要
之灌溉與排水系統。
第五條 象牙海岸政府應提供農耕隊必要之勞務與工料,以及農業推廣工
作所必需之幹部。該項幹部可由農耕隊代為訓練。
農業推廣幹部受訓名額及訓練方式由象牙海岸有關當局與農耕隊
隊長商定之。
第六條 在示範土地上收穫之農產品除供應農耕隊本身消費者外,均應交
與象牙海岸政府。
第七條 象牙海岸政府應以備有水電 (或煤氣) 設備、傢俱、寢具、廚房
用具之住宅,交通車輛以及此項車輛之司機及油料供給農耕隊。
第八條 象牙海岸政府應予農耕隊人員享受以技術合作名義在象牙海岸服
務之其他國家人員之同等待遇。
此外,象牙海岸政府應給予農耕隊人員免費醫療之權益。
第九條 象牙海岸政府應為農耕隊每一示範及推廣地區派遣聯絡人員一名
,住於示範區內,俾予該隊以必要之協助。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往返象牙海岸之旅費及其
在象牙海岸服務期間之薪津。
中華民國應負擔農耕隊在象牙海岸所需之行政費、內陸交通費
、差旅費、人壽及意外保險費。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接受象牙海岸學員來華參加非洲農業技術人
員講習班接受農技訓練,每期三人。上述人員自象牙海岸共和
國至中華民國間之往返機票費及在中華民國之生活與訓練費用
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一二條 本協定之雙方承允盡一切努力,在最佳情形下完成本協定之各
項規定。
為此,兩國政府代表特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共繕具中、法文本各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八月六日簽訂於阿必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 (簽字)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俞 舍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