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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伊朗王國稻作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0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伊朗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李國鼎與伊朗王國 農業部部長札赫第於台北簽訂;並溯自五十八年三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經濟部與伊朗國農業部,為加強農業技術合作,決定簽訂稻作技
術合作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經濟部派遣一稻作技術團前往伊朗,在選定地區內,以
進步之技術,從事種植水稻之示範及推廣工作,為期二年。
稻作技術團並與伊朗國馬贊達蘭省阿模稻作試驗場合作從事研究
工作,該團包括專家四至六人及團員八人,由專家一人擔任團長
。該團依據本協定擬定年度工作計劃,送請伊朗農業部核准實施

第二條 伊朗農業部負擔稻作技術團全體人員往返臺北與德黑蘭間之航空
旅費,並支付彼等在伊朗服務期間之薪酬及生活津貼,該項薪酬
及生活津貼等級如下:
團長每月伊幣六萬五千九百二十里爾,專家每人每月伊幣五萬二
千五百六十里爾,團員每人每月伊幣三萬二千八百四十里爾。各
員薪酬之百分之五十以美金支付,另百分之五十以伊幣支付。
伊朗農業部負擔稻作技術團所有必需之行政費用。
第三條 中華民國經濟部負責供給稻作技術團工作開始時所需之農耕機具
、肥料、殺蟲劑及稻米種子。
伊朗農業部負責稻作技術團之各項農耕機具所需之油料、保養與
修理。
第四條 稻作技術團得自由使用選定示範區內之土地,示範區內之農產,
除該團人員得保留合理數量供自用外,餘均交予伊朗農業部。
第五條 伊朗農業部負責土地之開墾及整理,並建設必要之給水、灌溉與
排水系統。
第六條 稻作技術團與伊朗農業部有關部門合作,舉辦短期講習,以進步
之稻米耕作技術訓練伊朗技術人員。
第七條 伊朗農業部供給稻作技術團人員具有適當設備之住所、辦公室、
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必需用品。
伊朗農業部支付稻作技術團人員之醫藥費用。
第八條 伊朗農業部派遣聯絡員及譯員各二名駐於稻作技術團,俾予該團
以必要之協助。
伊朗農茉部供給稻作技術團所需之車輛、司機及從事各項工作所
需之勞工。
第九條 締結本協定之雙方應以全力實施協定各項條款。
第一○條 本協定自稻作技術團抵達伊朗之日起生效,至該團在伊朗工作
屆滿兩年時為止,經雙方同意得予延長。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繕寫,二者均屬有效,由雙方代表正式簽署。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
李國鼎 (簽字)

伊朗農業部部長
札赫第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