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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0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宏都拉斯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桂宗堯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 府代表阿華拉鐸於德古斯加巴簽訂;並於六十年八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
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一人及團員五人組成之農技團前
往宏都拉斯,在經雙方政府同意之地區,從事稻作改良工作,為
期兩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往返宏都拉斯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在宏都拉斯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需由臺灣購運前往宏都拉斯之農具
與器材。
此項農具與器材應豁免關稅及其他稅捐。
第五條 宏都拉斯政府負責清理示範區之樹木及平整土地,並負責處理必
要之水源及灌溉系統。
第六條 宏都拉斯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出產之農
機具,以及勞工、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養及保險) 、肥料
、農藥、種子暨農技團居住備有水電、傢俱、床褥、用具之房舍

第七條 宏都拉斯政府提供工作上必須之傳譯人員以及農技團人員在宏都
拉斯境內出差之食宿與交通費用。
第八條 宏都拉斯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在宏都拉斯服務期間之醫療費用。
第九條 宏都拉斯政府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技團住處近鄰,俾在必要
時予以協助。
第一○條 宏都拉斯政府對農技團人員之薪金不課所得稅,並對其進入之
行李不收關稅。
第一一條 宏都拉斯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農技團之工作
,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二條 農技團為達成本協議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工作
區內之土地。
農技團收穫之一切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之消
費或作種子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與宏都拉斯政府。
第一三條 本協定自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至農技團在宏都拉斯
服務兩年期滿之日止。
本協定用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年即公曆一九七一年八月二日訂於宏都拉斯京城德古斯加巴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桂宗堯 (簽字)

宏都拉斯政府代表:
阿華拉鐸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