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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迦納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71 年 04 月 23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3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迦納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平群與迦納共和國政 府代表沙弗阿都於阿克拉簽訂;並於自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迦納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指派
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隊長、副隊長二人、水利、農業、園
藝技師各二人、稻作專家三人及隊員至少十八人組成之農耕隊前
往迦納,分別在迦納南部之達文耶、阿峽曼地區及北部之維亞地
區,為迦納農民就稻米及蔬菜之改良栽培技術從事示範及推廣。
農耕隊應分成二組,一組應在維亞地區工作,另一組應在達文耶
與阿峽曼地區工作。
農耕隊在迦納居留期間為兩年,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往返迦納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人員在迦納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四條 農耕隊應享受迦納共和國政府對第三國國民在迦納從事有關各該
國與迦納間技術合作計劃所畀予之同等待遇。
第五條 農耕隊為達成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示範區
內之土地。
農耕隊所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隊本身之消費或作
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迦納共和國政府。
第六條 迦納共和國政府應以備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房屋供給農耕隊。隊
長及兩名副隊長每人均應配給一棟平房,其餘人員每人至少一房

第七條 迦納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農耕隊為平整及發展示範區所需之人力、
機具與物料。
第八條 迦納共和國政府應供給農耕隊車輛四部,並負擔車輛行駛、維護
及修理所需費用。
第九條 迦納共和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人員在迦納服務期間之醫療費用。
第一○條 迦納共和國政府應指派聯絡員二名,駐紮農耕隊住處附近,俾
在需要時予以協助。此項聯絡員以及其他技術人員應與農耕隊
專家密切合作並學習。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經雙方同意得再延長二
年。
本協定中文及英文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廿二日即公曆一九七一年四月廿三日訂於迦納京城阿
克拉。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平群 (簽字)

迦納共和國政府代表:
沙弗阿都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