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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迦納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68 年 05 月 24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4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迦納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平群與迦納共和國 農業部部長艾多瑪柯於阿克拉簽訂;並於自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迦納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指派
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隊長、副隊長各一人及隊員十人組成
之農耕隊前往迦納,在經雙方政府同意之地區,就稻米及蔬菜之
改良栽培技術從事示範工作。
農耕隊並應在示範區從事一項十至十五家農戶定耕之實驗計劃。
農耕隊在迦納居留期間為兩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往返迦納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人員在迦納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四條 迦納政府同意對定耕實驗計劃之定耕農戶供應住屋及其第一年所
需之生活費以及為實施第一條規定所需之農機具、種籽、肥料、
殺蟲藥及其他設備。
第五條 農耕隊應享受迦納政府畀予在該國服務之其他國家技術合作人員
之同樣待遇。
第六條 農耕隊為達成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示範區
內之土地。
農耕隊在迦納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隊本身之消費
或作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迦納政府。
第七條 迦納政府應以備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房屋供給農耕隊。隊長副隊
長應每人使用一房;隊員應儘量至多二人使用一房。
第八條 迦納政府應負責供應為平整示範及定耕區土地所需之人力與機具

第九條 迦納政府應供給農耕隊機動車輛一部,包括其油料、維護及修理
費用。
第一○條 迦納政府應負擔農耕隊人員在迦納服務期間之醫療費用。
第一一條 迦納政府應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耕隊住處近鄰,俾在需要
時予以協助。
第一二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
本協定用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兩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廿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五月廿日四訂於阿
克拉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多哥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張平群 (簽字)

迦納共和國政府代表:
農業部部長
艾多瑪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