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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甘比亞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甘比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芮正皋與甘比亞農業部 部長肯益於巴蘇斯特簽訂;並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甘比亞政府為促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指派代表
,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派遣一由隊長、副隊長一人,隊員十六人組成之
農耕隊前往甘比亞麥卡西省從事水稻及一般農作物種植之試驗與
示範,為期兩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往返甘比亞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在甘比亞工作期間之薪金。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農耕隊為實施本協定第一條各項規定所需之
農機具、種子、肥料、農藥、車輛、抽水機及其他設備。
第五條 農耕隊應享受甘比亞政府畀予在該國服務之其他國家技術合作人
員之同樣待遇。
第六條 農耕隊為達成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示範區
內之土地。
農耕隊在示範區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隊本身之消
費外,其餘均應交予甘比亞政府。
第七條 甘比亞政府應負責示範區內土地之平整。
第八條 甘比亞政府應以備有傢俱、水電之房屋供給農耕隊。隊長副隊長
應每人使用一房;隊員應儘量至多二人使用一房。
第九條 在中華民國政府無法立即履行本協定第四條之規定時,並在實際
可行之狀況下,甘比亞政府應協助以農機具借供農耕隊使用。
第一○條 甘比亞政府應提供農耕隊所需之醫療便利。
第一一條 甘比亞政府應指派聯絡員一名,儘可能駐紮農耕隊住屋附近,
俾在需要時予以協助。
第一二條 締約雙方應盡力合作實施本協定之各項規定。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
本協定用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兩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訂於巴
蘇斯特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上伏塔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芮正皋 (簽字)

甘比亞政府代表:
農業部部長
肯 益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