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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71 年 07 月 30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三十日中華民國駐薩爾瓦多特命全權大使謝然之與 薩爾瓦多共和國農業暨畜牧部部長阿瓦瑞斯於薩爾瓦多城簽訂;並於六 十年十二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
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一人及團員五人組成之農技團前
往薩爾瓦多,在經雙方政府同意之地區,從事稻作改良、蔬菜種
植及果樹栽培工作,為期兩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往返薩爾瓦多共和國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
金。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需由臺灣購運前往薩爾瓦多共和
國之農具與器材。此項農具與器材應豁免關稅及其他稅捐。
第五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負責清理示範區之樹木及平整土地,並負責
處理必要之水源及灌溉系統。
第六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出
產之農機具,以及勞工、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養及保險)
、肥料、農藥、種子暨農技團居住備有水電、傢俱、床褥、用具
之房舍。
第七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提供工作上必須之傳譯人員以及農技團人員
在薩爾瓦多共和國境內出差之食宿與交通費用。
第八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服務期間
之醫療費用。
第九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技團住處近鄰,俾
在必要時予以協助。
第一○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對農技團人員之薪金不課所得稅,並對其
進入之行李不收關稅。
第一一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農技團
之工作,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二條 農技團為達成本協議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工作
區內之土地。
農技團收穫之一切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之消
費或作種子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
第一三條 本協定應經雙方批准,並在薩京互換批准書,自換批准書之日
起生效,效期至農技團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服務兩年期滿之日止
,經雙方同意後得延長之。
本協議用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年即公曆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日訂於聖薩爾瓦多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薩爾瓦多共和國
特命全權大使
謝然之 (簽字)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農業暨畜牧部部長
阿瓦瑞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