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達荷美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66 年 04 月 12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貝南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平群與達荷美共和國 政府代表辛蘇於科都努簽訂;並於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達荷美共和國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鑒於中
華民國農耕示範隊自民國五十二年至五十四年在達荷美工作之既得成就;
復鑒於達荷美政府向中華民國農業團所提出之建議,該項訪問團曾於民國
五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三月六日期間在達荷美共和國考察訪問;爰議定下
列事項: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農耕隊一隊赴達荷美,在達荷美政府與中
國政府所指定之土地上從事稻米之種植。
第二條 中華民國將派遣專家考察團赴達荷美在蘇河區域或其他地區擬具
一項一千五百公頃或更大面積土地之稻米、大豆密集耕作計劃。
第三條 由於第二條所述專家任務之期限預計將在乙年或乙年以上,中華
民國政府承允自本協定簽字日起五年期間內,在達荷美實現蘇河
地區或其他地區之規劃與開墾。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為此將派遣至達荷美:
(一) 專家一隊,負責實現規劃工程。
(二) 農業技術人員一隊,負責指導農民,此類技術人員同時將訓練
達荷美幹部人員,負責接替工作。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供給其專家及技術人員各隊為順利完成工作所必
需之器材與設備,暨墾殖初期之種籽。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
(一) 中國專家與技術人員自臺北至科都努之往返旅費。
(二) 安頓費、中國與達國人員之人事費、以及包括差旅費之其他當
地費用。
(三) 順利實施工程所需之當地人工費用。
第七條 達荷美共和國政府應供應種稻所需之肥料及農業。
第八條 達荷美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 免除中國專家與技術人員在本協定範圍內工作所得薪津之一切
直接稅與類似之捐稅。
(二) 免除中國專家與技術人員所輸入個人財物之一切捐稅,惟以日
後必需再予輸出為條件。
(三) 免除中華民國為執行計劃所提供設備與器材之一切輸入與輸出
捐稅。
(四) 便利本條第一節所述財源與款項之兌換。
第九條 達荷美共和國政府承允對於中國專家與技術人員在執行其任務方
面給予一切便利。
第一○條 達荷美政府承允於中國隊員居留達國期間照料彼等之健康。醫
療所需之費用由達荷美政府負擔。
第一一條 本協定以中文與法文繕寫,簽字後即行生效。後開代表各經其
本國政府正式授權指派,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與法文,繕寫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於科都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平群 (簽字)

達荷美共和國政府代表:
辛 蘇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