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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蔣彥士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 政府代表法西奧於聖約瑟簽訂;並於六十年九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技術合作,增進農
業與工業之生產,並從而提高人民生活水準,爰經議定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農業與工業上相互交換技術、經驗與知識,並依
照本協定中所議定之各條款促進密切技術合作。
第二條 本協定所規定之技術合作,將循下列各項以達成之:
1 交換從事農工業生產及其有關活動之顧問、專家及學者。
2 交換農工業生產有關之學生及受訓人員。
3 交換有關農工業生產之技術資料與有關統計。
4 組織講習會或訓練班以及其他類似之活動。
5 其他雙方認為達成本協定目標所必需或適宜之合作項目。
第三條 締約雙方為有效實施本協定所議定之各項技術合作計劃,經決定
另締結補充協議以規定其性質、期限、雙方應作之貢獻、人員、
經費之分擔與行政管理手續等。
第四條 1 派遣專家之締約一方應選派卓越之人員,並得召回及改派之,
俾克達成本協定之目標。
2 接受專家之締約一方應作必要與適當之安排,以便利專家執行
其任務。
第五條 1 前述專家於服務期中應向接受國政府負責。
2 派遣國之大使館應負與接受國政府聯絡之責。
第六條 1 各專家應具有派遣國官員之身份。
2 其於其官員身份,其在接受國享有如下特權:
甲 免繳全部所得稅;及
乙 於抵達接受國之日起三個月內,免繳其行李、自用物品及
自用汽車一輛之進口稅,惟該汽車如欲在接受國讓售,則
應補繳估定之關稅。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一方如以書面將廢止協定之意
願通知他方,本協定應於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失效。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協定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日即西曆一九七一年九月二日訂於聖約瑟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蔣彥士 (簽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法西奧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