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三日中華民國總統特使外交部次長楊西崑與剛果
民主共和國主管對外貿易外交部次長巴希齊於金夏沙市簽訂;並於五十
八年九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及發展
兩國間農業技術合作,爰訂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兩國政府決定依照本協定條款,以及將來根據本協定而訂立之補
充換文,從事兩國間之合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為進行此項合作,經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同意,承
允盡其所能提供下列各項協助:
(一) 提供獎學金,辦理農業人員實習性或職業性之訓練。
(二) 派遣農耕隊人員赴剛果民主共和國各適宜種稻之地區從事稻作
示範及推廣工作,是項地區應由中華民國農耕隊,經剛果民主
共和國有關機關同意,選定之。
第三條 兩國政府應指派人員共同組織一聯合委員會,每年至少在臺北或
金夏沙集會一次,審查已獲成果及次年度預定實施計劃,並將該
項計劃送呈兩國政府批准。是項計劃在實施年度中經雙方同意得
修改之。
第四條 除本協定第六條所列事項外,本協定所列人員應遵守剛果民主共
和國之法律規章。
第五條 兩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派遣農耕隊人員至剛果民主共和國工
作所需費用,同意基於共同負擔之原則,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中華民國農耕隊人員自臺北至金夏沙間往返
之旅費及其在剛果民主共和國服務期間之生活費用;
(二) 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承諾對每一上述人員按月支付定額之補助
金,其撥付細則另行商定之。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並負責供應
各該人員以備有傢俱之住宅以及為執行其任務所必須一切物質
需要。
(三) 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負擔中華民國農耕隊人員在剛境內之一切
公務交通費用;
(四) 中華民國農耕隊人員之醫療藥品費用悉由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
負擔。
第六條 依本協定及其有關補充換文派赴剛果民主共和國之中華民國農耕
隊人員,在剛果民主共和國服務期間,應獲得下列待遇:
(一) 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對本條所指人員及其家屬之私人用品、傢
俱及汽車豁免關稅,其他一切稅捐及出入境管制以及其他一切
課征。惟該項傢俱及用品,非經調離剛果民主共和國,不得出
售轉讓。各該農耕隊人員等自中華民國政府所領取之薪金並應
免除一切稅捐。
(二) 本協定所列人員對其執行公務之行為,對剛果民主共和國之司
法管轄權應享有豁免。
第七條 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承允對本協定所列人員所持之護照,儘速免
費簽發二年有效期間之公務簽證。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如供給農耕隊作為示範及推廣用之種籽、農藥、機
械、工具及裝備時,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承允豁免其進口關稅及
其他稅捐、費用及出入口管制。
剛果政府並應負擔前項種籽、農藥、機械、工具及裝備之內陸裝
卸運輸、保險及其他雜項費用。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期滿後經兩國政府協議得
延長之。
第一○條 本協定及為執行本協定規定而訂立之一切補充換文,經兩國政
府同意,得修改之。
第一一條 本協定廢棄並代替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之中剛技術合作
協定。
第一二條 兩國政府均得廢止本協定。由決定廢止之一方政府將廢止本協
定之意思以書面正式通知他方政府之日起九十日後,本協定即
視為廢止。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三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訂於金夏沙
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總統特使外交部次長
楊西崑 (簽字)
剛果民主共和國政府代表
主管對外貿易外交部次長
巴希齊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