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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與智利共和國農牧輔導署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智利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代表李 迪俊與智利共和國農牧輔導署代表利格梅於桑提亞哥簽訂;並於五十六 年九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與智利共和國農牧輔導署為加強兩國間
現有之友好關係,促進兩國間之農業技術合作,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 (以下簡稱「經合會」) 將派
遣一「中華民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技術團」) 前往智利
共和國,在智利中央谷地一區域,從事稻穀及大豆植作試驗及示
範工作。
第二條 技術團由經合會選派農業專家二人技農四人組成之,在本協定有
效期內,專家技農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將由經合會將其調
回,並另行派員接替。接替人員之機票,將由經合會負擔。
第三條 經合會將負擔下列義務:
甲 專家技農之薪金。
乙 專家技農之意外保險費,赴任及返國旅途日支費。
丙 農技團本身之行政費。
丁 在中華民國購買在其本國習用之農機具、器材、種籽之用費
及由中華民國運往智利之運費。此項農機具、器材、種籽、
歸農技團使用,其後移歸智利共和國農牧輔導署 (以下簡稱
「農牧輔導署」) 所有。
第四條 農牧輔導署將負擔下列義務:
甲 專家與技農臺北與桑提亞哥間往返經濟級機票費用。
乙 專家技農旅智期間生活補助費用 (專家每月新智幣一千五百
元、技農一千元) 。
丙 供給已經整理且交通便利及具有灌溉、排水之相當面積之土
地一塊,作為示範農場之用,及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出
產之農機及農具以及勞工,車輛 (包括燃料供應、保養及修
理) 、肥料、農藥、種籽暨專家技農居住備有水電、傢具、
床褥,用具之房舍。
丁 提供工作上必要之傳譯人員,以及專家技農在智利內出差時
食宿與交通費用。
戊 採取必要行動,為專家技農於需要時,獲得醫療及住院。
第五條 技術團得依照第一條所訂目標,自由使用試驗示範區之土地。
技術團應將示範農場出產物,除該團本身之消費部份外,交予農
牧輔導署。
第六條 技術團在智利共和國境內之服務期限為兩年,自抵達智利國境之
日起計算。
是項限期,如經雙方於服務期滿前三個月書面同意,得延長一年
,延長期限時,如需另派專家或技農接替,其新任人員往返機票
,由農牧輔導署負擔。
第七條 技術團至遲應於一九六七年九月廿五日抵達智利國境,開始工作
。雙方應於是一日期前,辦妥各項準備事項,以便利該團啟程及
開始工作。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協定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九月十三
日訂於桑提亞哥。
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代表:
李迪俊 (簽字)

智利共和國農牧輔道署代表:
利格梅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