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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中非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70 年 10 月 16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1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中非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劍虹與中非共和國 主管外交及國際合作國務部長龔波那格蒙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擴大中
華民國政府前依兩國政府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技術合作協定所派
駐中非共和國農耕隊已獲致之績效起見,茲決定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章 中華民國之義務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在下列範圍內,對中非共和國政府經濟發展工
作,給予協助。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將派駐中非共和國工作之農耕隊繼續留駐,其
任務為:
(一) 繼續伏卡加及翁比拉恩波可 (班波縣) 兩省稻米及其他作物栽
培之示範及推廣工作;
(二) 在榜巴瑞及阿南道兩地各成立一示範農場,從事稻米及其他作
物栽培之示範及推廣,並負責該兩農場之勘測、規劃及水利工
程之監工;
(三) 繼續協助經營總統農場。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為加強及擴展對中非共和國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助,
同意:
(一) 儘可能派遣技術顧問二人在農業部工作;
(二) 派遣技術人員四人至中非共和國現有之四國營農場服務;並俟
新農場陸續闢建後,增派所需技術人員前往中非共和國;
(三) 派遣通曉法語之技術人員若干人至中非政府所選定之省份為其
農業局提供技術建議並參與農業推廣及指導農業人員之工作。
此項技術人員如由現有之農耕隊人員調派,其遣缺應立即由新
派人員補充。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提供獎學金若干名,俾中非共和國農業技術人
員前往中華民國接受訓練。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農業教授三人前往中非共和國農業學校及
農業專科學校任教。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儘速派遣公路專家六人,協助中非共和國訓練
築路技術人員,以利農產品之運銷。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建築師三人及監工若干人實施中非共和國
建屋及國家建築工程計劃。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協助中非共和國:
(一) 建立國營磚瓦及陶瓷混合廠一所;
(二) 建造鑄鐵廠一所;
(三) 興建國營農場灌溉系統。
第九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在近期內對於中非共和國建造一肥料及殺蟲劑
廠事,進行研究計劃。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傢具製造專家若干人前往中非共和國在
其公營企業機構 (「技術及製造業務總管理局」) 工作,並儘
可能派遣木材顧問一人,常駐森林水利部工作,另並派遣專家
若干人負責訓練中非養魚人員。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依照本協定規定派往中非共和國工作人員
之往返旅費及薪金。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供給農耕隊所需之農具、肥料、農藥及中國
稻米種籽,並供應農耕隊推廣田中非農民第一期耕作所需中華
民國製造之農機具。
第二章 中非共和國之義務
第一三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中華民國技術人員為履行第二條承諾
事項所需之土地場所,及為從事本協定所列訓練所需之材料、
全部機械設備及各項必需之便利。
中非共和國政府並應派同類人員分駐各工作地點,俾供必要之
協助。
第一四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負責供應中華民國技術人員運輸工具、司機、
燃料及其修理保養與全部意外保險。
中非共和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技術人員疾病依照中非共和國現
行規章予以醫療。
第一五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供給中華民國技術人員以有傢具及儘可能有
水電設備之住宅。除隊長配給單房外,其餘人員數人合用一房

第一六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負責清理示範區內樹木及平整土地,並負責
必要之水源及灌溉系統之工程。
第一七條 中華民國農耕隊得自由使用第二條所定之示範區。農耕隊在示
範區所獲之農產物,除保留合理部份供自身消費外,應全部交
予中非共和國政府。
第一八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免除為履行本協定所列事項而進口或就地購
置之農具、農藥、種籽及其他裝備及物品之進口關稅及其他一
切稅捐。
第三章 一般條款
第一九條 對於根據本協定所派之專家或學員因履行本協定各項任務所造
成之對人或對物損害,接受國政府應代負其責。接受國政府對
於該專家或學員應免予追究,但因其故意行為或嚴重疏忽所致
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期滿後經兩國政府協議
得延長之。
本協定及為執行本協定規定而訂立之一切補充換文之修訂,應
經雙方同意,以書面為之。
締約國雙方承允以全力使此協定條款在最佳及最速條件下予以
實施。
本協定以中文法文合繕正本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公元一九七○年十月十六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沈劍虹 (簽字)

中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主管外交及國際合作國務部長
龔波那格蒙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