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與中非共和國
外交部部長班狄奧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爰於中非
共和國外交部長率領友好訪問團訪華期間,各指派其外交部長為代表訂定
下列條款,以恢復兩國間原有密切之技術合作: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於本年七月間派遣一農業考察團,赴中非共和國
,就種植水稻及一般作物之可能性進行實地考察。
該團在獲得中非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選定適當農耕地區,作為
日後中華民國政府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派往中非共和國之農耕
隊示範之用。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上述農業考察團旅費及在中非共和國考察
期內之一切生活費用。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儘早派遣一由十六人組成之農耕隊赴中非共和
國就稻米及其他作物之栽培作為期兩年之試驗與示範,並同意於
試驗與示範順利結束後即與中非共和國政府進行洽商草擬一項逐
漸有效使用人力、物力之農業推廣計劃。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本協定簽訂後,儘速遴選上述農耕隊隊員四
人前往中非共和國總統農場工作。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第三條所列人員之往返旅費及其在中非共
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責供給農耕隊在示範期間所需之農具、肥料
、殺蟲劑及中國稻米種籽。
第六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供給農耕隊以有傢具及儘可能有水電設備之住
宅。
農耕隊住宅,除隊長配給單房外,隊員每兩人合用一房。
第七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負責供給農耕隊運輸工具、司機與燃料及其修理
保養與全部意外保險。
中非共和國政府對於農耕人員疾病,予以免費醫療。
第八條 兩國政府將以換文方式規定本協定有關中非共和國給予農耕隊待
遇之實際施行辦法。
第九條 農耕隊得自由使用第一條所規定之示範區。農耕隊除自己消費之
合理部分外,應以示範區之全部生產品交予中非共和國政府。
第一○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負責清理示範區之樹木及平整土地,並負責
處理必要之水源及灌溉系統。
第一一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派聯絡員一人駐於農耕隊,俾予該隊以必要
之協助。
第一二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農耕隊之工
作。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締約國雙方承允以全力使此協定條款在最佳條件下予以實施。
本協定經兩國政府磋商同意後得予條改。
本協定合繕中、法文本各一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訂於臺
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魏道明 (簽字)
中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班狄奧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