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有十六日中華民國駐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大使蔣恩鎧
與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外交祁副部長貝納.豐隆於雅恩德簽訂;並於五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政府,依據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
九日以加強兩國友好關係為目的而簽署之中喀經濟暨技術合作協定所具有
之精神,並鑒於兩國政府為實施五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四日換文
而從事農技合作所已獲得之績效,亟願推廣此項合作,爰各指派代表,訂
定後述條款: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大使蔣恩鎧閣下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外交部副部長貝納.豐隆閣下
第一章 一般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在喀麥隆聯邦共和國境內實施下述各計劃:
(一) 中華民國農耕示範隊 (以下稱隊本部) 在南加伊博古所從事之
工作將予延長兩年,除本議定書另有相反規定者外,五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四日換文所包括之各項條款仍將適用。
(二) 在東喀麥隆之恩都意、及西喀麥隆之巴曼達兩地區內各分別設
置一農耕隊。
(三) 在隊本部地區成立一「喀麥隆農民模範村」。
(四) 在隊本部地區另成之一「農業技術人員訓練中心」。
(五) 中華民國農耕隊將其在模範農村所獲之技術經驗予以推廣於隊
本部,及恩都意與巴曼達各地附近之農民。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提供為實施前條所述各項計劃所需之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政府將負擔此項人員之薪給與附帶費用以及在中華民
國與喀麥隆聯邦共和國間往返之機票費用。
第二章 有關南加伊博古農耕隊條款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除依據本議定書第一條將駐於南加伊博古農耕示範
隊之工作延長兩年外,並同意將該隊人員之名額由十二名增至二
十一名,計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技師一人及隊員十七人。
第三章 有關恩都意及巴曼達兩隊之條款
第四條
(一) 人員: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兩農耕隊至喀麥隆,每一農耕隊
由副隊長一人,技師一人及隊員五人組成,該兩農耕隊分別在
恩都意及巴曼達從事農耕示範工作。
(二) 特定義務之分擔:本條兩農耕隊所需之住屋,各項設備與交通
工具,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四章 有關喀麥隆農民模範村之條款
第五條
(一) 人員: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從事下列工作所需之人員赴南加
伊博古地區:
(1) 成立「喀麥隆農民模範村」。
(2) 開墾土地五十公頃。
(3) 移置農民二十戶。
(4) 訓練以上第 (3) 款所指農民從事種植水稻以及適於該地區
之其他農作物。
所需中國人員之名額將由雙方共同決定。
(二) 財政負擔之分攤:
(甲) 除人員外,中華民國將負擔:
(1) 開墾及規劃土地所需之機具及人工。
(2) 建造為居住及經營使用之房舍。
(3) 供應經營五十公頃所需之農機具、種籽、肥料及農藥。
(4) 分撥於農戶之傢俱、日常生活用品及津貼。
(乙)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政府將負擔:
(1) 供應土地。
(2) 農戶自原籍至模範村之交通費。
(3) 經營一年期滿後,接管模範村,免除中華民國政府對本條
(甲) 項所列一切義務。
第五章 有關農業技術人員訓練中心之條款
第六條
(一) 人員: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提供農業技術人員訓練中心順利推進
工作所必需之人員。其名額將由雙方共同訂定。
(二) 地點及任務:該項農業技術人員訓練中心設於南加伊博古地區
。此中心訓練期限以四個月為一期,每期訓練學員二十名。
(三) 財政負擔之分攤:
(甲) 除技術人員外,中華民國政府將負擔:
(1) 學員需用之傢俱、日常生活用品及文具。
(2) 學員之伙食。
(乙) 喀麥隆政府將負擔:
(1) 學員自原籍至訓練中心之交通費。
(2) 學員所任公職之薪金。
(3) 供學員居住用之房舍。
第六章 有關之農民方面推廣之條款
第七條 為實施第一條第 (五) 款所規定之推廣:
(甲) 中國農隊:
(1) 在應由農民自行開始從事之土地準備工作中,予以必要之一
切技術協助。
(2) 供應農民每公頃自三十至四十公斤之稻種,此項稻種得以實
物無息償還,此外,並免償供給每公頃適當數量之農藥。
(3) 給與接受援助之農民,補助金每公頃稻田兩萬法郎。
該款應不直接支付與受助人而將用以於兩、三個月期間內,
每公頃稻田僱用工人乙名交由該農民支配。
上款所述補助金餘額將用作購備小型農具贈予有關農民。
(4) 承允在南加伊博古、恩都意及巴曼達示範中心週圍十至十五
公里地區擴大推廣工作。
(5) 此項推廣工作之受惠農民其遴選方式將由雙方共同訂定之。
(乙) 雙方茲另同意下述各點:
(1) 向中國農隊申請在推廣範圍內給予援助之農民應領有相當平
坦之土地,其面積至少半公頃至多五公頃。
援助總額在第一年內,每一地區最高總面積將為一百公頃。
(2) 土地離可行駛車輛之道路不應超越一公里以上。
(3) 土地如非沼澤地,應離可資灌溉之泉源或河流不遠。
第七章 特別條款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特別承允負擔下列費用:
(一) 中國農業技術合作人員在喀服務期間之醫療費,以及生命與意
外保險費用。
(二) 中華民國駐喀各示範隊所需之勞工、燃料、潤滑油、種籽、肥
料、農藥、機器之保養及修理,以及車輛之保養、修理、與保
險等費用。
第九條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特別承允負擔下列義務:
(一) 向恩都意及巴曼達農耕隊長提供負責聯絡及翻譯之人員。
(二) 對中華民國政府為履行本議定書各項條款所規定之義務,而輸
入喀麥隆,或在喀麥隆境內購置之建築材料、農機具、車輛及
配備,以及所需之用品,免除關稅及豁免捐稅。
(三) 有關中華民國所派遣執行本議定書規定各計劃人員之地位問題
,將根據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經濟合作協定第四條之規
定處理。
第一○條 中華民國駐喀各農耕隊所獲之收成,除部份留供各該隊,第一
年模範農村農戶及農業技術訓練中心學員本身之消費,或作為
生產樣品分贈有關人士外,其餘應全部交予喀麥隆政府。
第一一條 本議定書自簽字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兩年。
本議定書將以中、法、英文繕訂兩份,三種文字同一作準。
兩國代表茲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訂於雅
恩德。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蔣恩鎧 (簽字)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貝納豐隆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