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73 年 11 月 08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楊西崑與馬拉威共和 國財政部部長馬廷傑於重巴簽訂;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鑒於兩國及其國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
,切望藉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關係。
復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日技術合
作協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議定書、一九六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議定書及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第三議定書在工作上所獲致之極大成效。
切望繼續經由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所獲致之高度成就,爰經議定下列
各項條款: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一農耕隊 (以下均稱農耕隊) 赴馬拉
威,其配置如下:
(一) 隊部應設於恩佩達村之杜馬西 (卡蘇貝地區) ;
(二) 二綜合分隊分駐於:
(1) 浦瓦 (可達可達地區) ,及
(2) 杜馬西 (卡蘇貝地區) 。
以從事該二灌溉徙置區之測量、設計、建設、管理、經營及
維護等項工作。
(三) 在卡波羅、霧務維及哈拉 (卡隆加地區) 、林巴薩 (卡達
貝地區) 、恩佳拉之黎肯加拉 (重巴地區) 及莫那 (恩尚
旨地區) 等地於必要時設立農業分隊俾向農業天然資源部
管理人員提供有關改進灌溉農業技術之技術性知識及建議

二 本條第一項第 (一) 款所稱隊部應包括隊長一人、副隊長一
人、農藝技師一人、園藝技師一人、作物技師一人、資深水
利技師一人、具有修護農機具經驗之技師一人、車輛修護技
師一人及農業助理技術人員一人。
三 本條第一項第 (二) 款第 (1) 目所稱之浦瓦綜合分隊應包
括富有經驗之分隊長一人、專業土木技師一人、具有修護農
機具及車輛經驗之合格技師一人、農藝技師一人、水利技師
二人及農業助理技術人員六人。
四 本條第一項第 (二) 款第 (2) 目所稱之杜馬西綜合分隊應
包括富有經驗之合格技師一人、水利技師三人、木工一人、
鐵工一人及農業助理技術人員六人。
五 本條第一項整 (三) 款所稱之各農業分隊至少均應包括農業
技術人員三人。
六 本條第一項第 (一) 款所稱之隊部應向馬拉威政府所遴選受
訓人員提供技術訓練,受訓人數及訓練方法應由農耕隊隊長
與馬拉威政府協商決定,惟農耕隊隊長對於訓練方法並無最
後決定權。
第二條 一 二灌溉徙置區應包括下列地區:
(一) 浦瓦 (可達可達地區) :開墾面積將依據農耕隊所作實際
調查及設計而決定;
(二) 杜馬西 (卡蘇貝地區) :五百公頃,其中包括一九七二年
五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和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簽定之技術合
作協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所已開墾之土地。

(一) 除遵照下列第 (二) 款之規定,農耕隊長對於本條第一項
第 (一) 款和第一項第 (二) 款所稱地區之設計及建設計
劃仍應隨時知照馬拉威政府;
(二) 所有有關或涉及及灌溉工程之設計及建設計劃,均應事先
獲得馬拉威政府之同意;
三 為執行本協定,本條第一項所述地區之土地應由馬拉威政府
負擔。農耕隊所生產之全部農產品,其非該隊人員消費所需
者,應交由馬拉威政府處理。
第三條 為加強推廣改良之農業技術 (尤其與稻米及蔬菜裁培有關者) ,
中華民國政府應以在中華民國所舉辦之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習班
學員名額提供馬拉威政府,其人數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政
府隨時協商決定之。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往返馬拉威之旅費及其在馬拉威工作期間
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負擔本協定第三條所載馬拉威參加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習班學
員赴台暨返國旅費及受訓期間之全部訓練費用,包括其日支津
貼;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耕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負擔農耕隊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 供應農耕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推土機具、建築設備及車輛、
農機具、工具、材料、肥料、種子及殺蟲劑。中華民國政府並
承允提供為履行本協定經農耕隊隊長及馬拉威政府共同認定所
需之灌溉設備;
(六) 供應農耕隊人員交通工具;
(七) 負擔下列各項訓練費用:
(1) 以實地操作方式訓練經甄選之農民及馬拉威少年先鋒隊員;
(2) 在杜馬西訓練稻米發展助理人員,以達到馬拉威政府及農耕
隊長同意滿意之標準;
(八) 依據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供之交通車輛
,經馬拉威政府車輛檢驗人員依據馬拉威政府慣例,認定已達
報廢年限者應予更換。所有出售報廢車輛之收益應交予農耕隊

(九) 將本協定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二灌溉徙置區第一年初
期推廣所需之設備、肥料及殺蟲劑貸給農民。此項貸款收回後
,即在馬拉威政府徙置貸款基金項下,設立一基金以供嗣後農
民貸購之用。此項貸款基金之管理,應由農耕隊隊長與馬拉威
政府有關機關決定。貸款證書應載明此項基金係由中華民國農
耕隊所提供。在此基金內,應分立一貸款帳目用以執行本協定
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之徙置計劃;
(一○) 負擔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所供應維土機具設備之維護、
行駛費用及司機之薪給;
(一一) 培植馬拉威政府隨時所指定之稻種。凡由農耕隊輸入馬拉威
之所有種子及植物作物須符合馬拉威當時實施之植物衛生及
檢疫規定;
(一二) 負擔浦瓦灌溉徙置區一百名馬拉威少年先鋒隊徙置人員之安
置費用。
第五條 馬拉威政府承允:
(一) 管理、執行及維持依前此協定所開發之灌溉徙置區。馬拉威政
府對於本協定徙置區之徙置人員單獨負有管理、控制及洽商之
責任,尤其負責所有貸款事務之處理。馬拉威政府亦將供給適
當之人員、人員房舍及臨時費用,以執行此等事宜。關於依前
此協定所已開發之地區,各該管理小組主管官員應負責聯絡工
作;
(二) 允許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及各項物品以
及依第四條第 (五) 款提供之推土機具所需零件免稅進口。馬
拉威政府對於農耕隊之推土機具所使用油料之進口稅,將償還
相當之款額。
(三) 負擔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與第 (六) 款規定所提供之推土
機具以外所有項目之維護,運行費用及第四條第 (八) 款規定
供給車輛與更換此等車輛之駕駛人員費用,惟此款內所指費用
總額在任何馬拉威政府會計年度不得超過該會計年度開始前經
雙方同意維護、運行與駕駛人員所列合理需要之費用總數;
(四) 支付參與本協定計劃之當地工作人員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五) 安排依照產品時價收購灌溉徙置區生產之稻米;
(六) 供給農耕隊人員所需之住屋及傢俱,並供應受訓人員所需之住
處及附屬設備;
(七) 給予農耕依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十一) 款規定進口
種子之一切協助;
(八) 指派具有適當經驗之馬拉政府官員一名,駐在本協定第一條第
一項第 (二) 款之各灌溉徙置區,負責聯絡事宜;
(九) 採取所有適切步驟以保證計劃開發地區所已開墾土地能有足夠
徙置人員從事耕作。
第六條 馬拉威政府對農耕隊全體人員承允:
(一) 提供其給予馬拉威政府中之外籍官員同等之醫療及牙科服務與
便利;
(二) 豁免中華民國政府給予彼等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之稅捐;
(三) 准許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開一「非居民外幣帳戶」,以存儲
中華民國政府所發給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並給予與在馬拉威服
務之同等階級之其他國家技術協助人員相同之外匯管制之便利

(四) 在彼等抵達馬拉威後六個月內或在稅務司許可之較長期限內,
凡其非用以出售或轉讓之私人及家庭新舊用品,均准予免稅進
口,惟此項豁免應以該私人及家庭用品係彼等抵達馬拉威前已
持有或訂購者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應由稅務司解釋為包
括汽車一輛、冰箱一具、冷凍機一台、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
機各一架,小件電器及照相或電影機各一套;
(五)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外交團人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便利

(六) 除本條所明確規定者外,對彼等本人及其物品、動產與用品、
金錢與薪俸均給予在馬拉威政府任職之同等階級外籍官員通常
得享受之權益。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效期二年,並得於任一方政府將其終止本
協定之意願通知他方政府後六個月終止。
第九條 本協定得經由雙方政府同意後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授權簽定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寫兩份。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西曆一九七三年
十一月八日訂於重巴。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次長
楊西崑 (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財政部部長
馬廷傑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