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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高棉共和國政府家畜及飼料生產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24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柬埔寨王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董宗山與高棉共和國 政府代表宋聰於金邊簽訂;並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高棉共和國政府為從事兩國間之家畜及飼料生產技術合作
,經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家畜及飼料生產技術團,前往高棉,配
合高棉政府之家畜及飼料生產發展計劃,從事協助飼養家畜及生
產飼料等工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家畜及飼料生產技術團 (以下簡稱畜牧技術團) 由畜牧
及飼料生產專家四人組成之。
上述專家如有因故不能繼續執行任務之情形時,中華民國政府將
予以調回並另派專家接替。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畜牧技術團人員往返高棉之旅費及在高棉
服務期間之薪金。
高棉共和國政府應豁免上述薪金及畜牧技術團人員入境時所攜帶
之私人用具之一切稅捐、關稅及其他有關規費;並對畜牧技術團
人員出入境及高棉服務期間之居留,給予便利。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提供六名獎學金,研習期間為六個月,俾高棉
政府派員在華研習或考察有關技術後,協助畜牧技術團工作。
上項研習或考察人員之往返旅費及在華生活費用由中華民國政府
負擔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提供畜牧技術團必須由中華民國購運前往高棉
之種豬,以其有關設備,以及改善飼料生產之各項有關設備。
上項物品運抵高棉後,高棉政府應豁免其關稅及其他一切稅捐,
支付倉租、碼頭規定及其他類似費用,並負責將其運至工作地點

上項物品於畜牧技術團在高棉服務期限屆滿後,將全部贈予高棉
政府。
第六條 高棉政府應提供備有水電、傢俱、寢具及其他有關用品之房舍予
畜牧技術團居住;並負責畜牧技術人員在高棉服務期間之醫療及
境內出差之膳宿與交通費用。
第七條 高棉政府應提供除第五條以外之有關養豬及飼料生產計劃之必要
設施、設備及從事協助人員。
上項設施、設備及人員之經費與薪金,均由高棉政府支付之。
第八條 畜牧技術團在高棉服務期限為二年,自抵達高棉國境之日起算。
第九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至畜牧技術團在高棉服務滿
期之日為止。但經雙方政府同意時得延長之。
第一○條 本協定以中、法文合繕兩份。
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元月廿四日即公曆一九七三年元月廿四日於金邊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董宗山 (簽字)

高棉共和國政府代表
宋聰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