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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補充協議(西元 1975 年 06 月 17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0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與哥斯大黎加 共和國外交部次長羅曼於台北簽訂;並溯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為實施一九七一年九月二日所簽署
之技術合作協定,並基於實施一九七二年八月一日補充協議所獲致之經驗
,經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其所派駐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之農業技術團 (以
下簡稱農技團) 由團長一人及團員十五人組成,就稻米、黃豆、
花生、蕃薯、蔬菜之栽培,以及養豬、漁殖、灌溉技術之改良,
對農民,尤以對農業團體及合作農場,從事示範性之技術協助。
上述農技團之組成人數,如經雙方協議,可予擴充。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派員一人或二人來華研
習洋菇及蘆筍裁培技術之改良。
在顧及交通線、距離、交通工具及一般便利之情形下,農技術團
將分組配合政府機關之工作計劃,以地區為單位進行作業。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哥斯大黎加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農技團人員在哥斯大黎加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工作所需之中華民國製造之農機具
。哥斯大黎加政府承允豁免此項農機具之關稅及其他一切稅捐及
費用,並負擔抵哥後之報關提貨及轉運等費用。
第五條 本協議滿期時,前條所稱之農機具,經中華民國政府授權將移贈
予本協議所列哥方各參與機關而構成為其財產之一部份。
中華民國政府對哥斯大黎加政府進口經示範工作獲致圓滿結果,
並有助增進哥國農業發展之類似農機具時,將予以一切便利。
第六條 哥斯大黎加政府執行本協議之機構為土地局、農牧部、國家生產
委員會及將來加入之任何其他國家機關。
前述各機構用以聯合及協調方式,共同執行獲致協議之各項計劃
,以期對農技團提供之技術以及其本國之技術及經濟資源達成更
佳之運用。
第七條 前條所稱聯合及協調方式,以下列辦法確定之。
(1) 土地局就其發展農業計劃之地區內,提供成立示範區所必須之
土地,同時在其發展中之集體及個別計劃中,將儘速採用透過
農技團之技術協助而獲致改良之技術。
此等集體或個別計劃之屬於商業性者其資金將由國家銀行制度
依規定予以比例資助。
(2) 農牧部將透過其區域農業中心及其農業推廣機構促使一般農民
,尤其集體生產組織內之農民,採用經農技團之技術協助而獲
致改良之技術。
(3) 國家生產委員會同意推廣經農技團之技術協助獲致改良之技術
,俾使其特具興趣之作物得以擴大生產並增加收穫量。
(4) 農牧部、國家生產委員會及土地局同意就提供土地、所需車輛
及每年需用之財源成立共同基金,以保證實現本協議所規定農
技團之工作。共同基金係供支付農技團食、宿、國內出差、一
般交通 (包括車輛之行駛、維持、修護及保險) 及個人之疾病
暨意外保險,並包括支付農機具之維護、平整土地及示範區之
人工費用。
第八條 為圓滿實施本協議,將由哥方參與機構各派代表乙名,與農技團
團長組成部、會級或技術局級之協調委員會,其職權將由章程規
定之。
第七條第四項所稱之共同基金,由擔任總協調人之土地局管理,
土地局應按期將工作進展情形及帳目通知其他參與機關。
第九條 除第七條所述各節,任何經參與機關同意之個別或聯合計劃,均
應一律以書面協議通過,明定各方之義務及有關作業程序。
第一○條 哥斯大黎加政府同意對農技團人員薪金免課所得稅,並對其入
境時攜帶之個人生活用品豁免關稅及其他一切稅捐。
第一一條 為期獲致第一條所規定之各項目標,示範區悉由協調委員會決
定。
農技團引進蔬菜、穀物等種子,應按照現行衛生法令之規定辦
理。
所有示範區內之產品,除由協調委員會決定,保留合理部份供
農技團成員消費或作種子及樣品之用外,其餘產品所售得之價
款應存入共同基金,用以鼓勵農民增產。
第一二條 本協議係一九七二年八月一日在聖約瑟簽署之中華民國與哥斯
大黎加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補充協議之延續,其效期自一九七
四年八月一日起為期三年,如經雙方於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同
意,得予延長。
本協議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公曆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七日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外交部長)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羅曼 (簽字) (哥國外交部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