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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貝多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貝多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姚守中與巴貝多政府代表 Dzcosta Edwards 於橋鎮簽訂;並於六十二年八月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經濟訪問團一九七一年訪問巴貝多時,曾表示中華民國政府願在
農業方面提供技術協助。巴貝多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農業技術合作,爰提
出「小型蔬菜研究發展農場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劃) 一種,經各指派代
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計劃之目標:
(1) 研究並示範在小型農場上,投入低度資本之集約耕作技術,以
期在一有限度之面積上可獲得蔬菜及水果之最大產量,進而減
少蔬菜之輸入。
(2) 引進新水土保持方法及新輪作順序,以增加土地之生產力。
(3) 達成一項生產水準,確保本計劃下之農家:
(甲) 全年有充分之營養,並
(乙) 有剩餘產品出售,增加收入。
(4) 以示範方法說明何以達成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目標。
第二條 本計劃之實施包括:
(1) 研究
(甲) 測定在全年生產作業方式下,本計劃農場之氣候及土壤條件
應如何有效利用,方可產生最佳之效果。
(乙) 利用精選之蔬菜及水果品種,並不斷改進其品種。
(丙) 建立本計劃農場及小蔬菜農場普遍適用之紀錄及農產分析方
式。
(丁) 利用現有以及新增之小農具 (手力及機力) 以測定最適合本
地用之農具。
(2) 訓練
(甲) 中國及巴貝多專家應訓練參與本計劃之農民及其他農民團體
在本計劃農場上使用新技術。
(乙) 共同編製教材。
(3) 報告及估評
(甲) 報告及估評應按季提出,在未得地主國政府同意前不得發表
任何資料。
(乙) 投資及生產之完整紀錄應予保存,以瞭解農場作業之經濟活
動力。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至
巴貝多,該團將由農夫二人、農業專家二人組成之。專家中
一人為具有病蟲害訓練之園藝專家,另一人為具有水土保持
訓練之專家。
二 上述農夫或專家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即由中華民國政
府將其調回,並另派農夫或專家接替。
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巴貝多之旅費在巴貝多
服務期間之薪金。
四 巴貝多政府應豁免上述薪金之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所得
稅,以及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進口
稅、關稅及其他稅捐,並對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出入境及在
巴貝多服務期間之居留,給予便利。
第四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供給並運送農技團需由中華民國購運前往巴
貝多之農具及種籽。
二 上項農具及種籽運抵巴貝多港口後,巴貝多政府應豁免其關
稅及其他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類似費用,並
負責將之運抵本計劃所在地。
三 農技團在巴貝多服務期限屆滿後,上述農具應贈予巴貝多政
府。
第五條 巴貝多應供給農技團農場兩處、技士四人、農戶十二家及其農場
辦公設備及服務,所需非中華民國生產之農具及種籽、肥料、農
藥、具有傢俱設備之農技人員住宅以及一切供公務用之交通。
第六條 農技團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之消費,或
作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巴貝多政府。
第七條 巴貝多政府應派聯絡員一人予農技團以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八條 農技團在巴貝多服務期限為二年,自該團抵達巴貝多之日起算,
是項期限屆滿前,如經雙方政府書面同意,可予延長。
第九條 本協定用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七日即公曆一九七三年八月七日訂於橋鎮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姚守中 (簽字)

巴貝多政府代表
Dacosta Edwards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