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中文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次長張訓舜與馬拉威共和 國財政部部長齊曼果於布蘭岱簽訂;並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鑒於兩國及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切望藉
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關係。
復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一九六五年八月廿日及同年十
二月三日之協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九六九年一月廿二日之第一
及第二議定書,以及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一九
七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協定在工作上所獲致之極大成效。
切望繼續經由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所獲致之高度成就。
爰經議定下列各項條款: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諾派遣一農耕隊 (以下均稱農耕隊) 赴馬拉
威,其配置如下:
(一) 隊部應設於恩佩達村之杜馬西 (馬泰卡地區) ;
(二) 兩綜合農業分隊從事:
(1) 測量、設計及建設卡特灌溉徙置區 (威光華地區) 及
(2) 復建浦瓦灌溉徙置區 (可達可達地區)
此二分隊亦將從事該二徒置區之管理、經營及維護工作
,直至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雙方同意之時
機。卡特及將來其他計劃之灌溉設計及田間規劃應能適
合試驗並有利於水稻以外之作物之栽培與試驗。
(三) 在露菲亞、霧維及哈拉 (卡隆加地區) 、林巴薩 (卡達貝
地區) 、卡姆貝 (可達可達地區) 、黎肯加拉綜合區 (重
巴地區) 、卡辛都拉 (戚光華地區) 、孟羅羅之莫那 (恩
尚旨地區) 、恩佩達之杜馬西 (馬泰卡地區) 等地於必要
時設立農業分隊,俾向農業暨天然資源部管理人員提供有
關改進灌溉農業技術之技術性知識及建議。農耕隊亦將對
馬拉威政府所提蔬菜栽培計劃提供建議。
二 隊部應包括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及為執行農耕隊業務,
及提供本條第一項第 (二) 款各分隊馬拉威官員有關經營、
維護及管理等之技術訓練所需之其他合格隊員。受訓人數及
訓練方法應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協商決定。
三 本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稱之農業分隊應包括隊長一人及數
名有經驗之隊員,以便執行渠等之職務,以及一名於保養農
機具及交通工具有經驗之合格機械員。
四 本條第一項第 (三) 款所稱之農業分隊應由至多專家二人組
成。
第二條 一 二灌溉徙置區應包括下列區域:
(一) 浦瓦 (可達可達地區) :七五○英畝,
(二) 卡特 (戚光華地區) :六○○英畝。
二 本條第一項第 (一款) 及第 (二) 款所指區域之設計及建設
發展計劃應經由農業暨天然資源部灌溉司與農耕隊之協商及
同意。
三 農耕隊所生產之全部農產品,其非該隊人員消費所需者,應
交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處理。–
第三條 為加強推廣改良農業耕作,尤其有關稻米、蔬菜及其它作物之栽
培,中華民國政府應給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若干名額,以使馬拉
威學員參加在中華民國舉辦之非洲技術人員農業技術講習班,其
人數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隨時協商決定之。中
華民國政府並承諾在杜馬西及浦瓦訓練馬拉威稻種繁殖人員及在
杜馬西訓練耕耘機修復工作及操作員。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諾:
(一) 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往返馬拉威之旅費及其在馬拉威工作期間
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負擔本協定第三條所載參加農業技術講習班馬拉威學員赴臺及
返國旅費及受訓期間之全部訓練費用,包括其日支津貼;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耕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負擔農耕隊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 供應農耕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推土機具、建築設計及車輛,
包括耕耘機之農機具、工具、材料、肥料、種子及殺蟲劑。中
華民國政府並承諾提供為履行本協定經雙方政府共同認定所需
之灌溉設備。由於中華民國贈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十五部耕
耘機所表現之成效,中華民國政府承諾再提供廿五部耕耘機作
如下之分配:
(1) 哈拉 (卡隆加地區) 五部
(2) 霧維 (卡隆加地區) 五部
(3) 卡姆貝 (可達可達地區) 五部
(4) 卡特 (戚光華地區) 五部
(5) 孟羅羅之莫那 (恩尚旨地區) 五部
(六) 供應農耕隊人員經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共同認為
恰當之交通車輛;
(七) 負擔下列訓練費用:
(1) 以實際操作方式訓練經甄選之農民及馬拉威少年先鋒隊員;

(2) 在杜馬西訓練稻作、蔬菜、及旱作推廣人員,以達到中華民
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認滿意之標準;
(八) 依據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供之交通車輛
,經馬拉威政府車輛檢驗人員依據馬拉威政府慣例,認定已達
報廢年限者,應予更換。出售報廢車輛之所得應交予農耕隊;
(九) 將本協定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二灌溉徙置區發展之第
一年第一次農作物所需之設備、肥料及殺蟲劑貸給農民。此項
貸款由經辦機構收回後,將繳入馬拉威政府一般貸款基金內,
以供應嗣後農民貸購之用。此項貸款基金之管理,應為馬拉威
共和國政府之責任。貸款證書應載明款項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所
提供,在此基金內,應為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之徙置
區計劃分立第一貸款帳目;
(一○) 負擔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所提供推土機之維護、運用費
用及司機之薪給;
(一一) 培植及試驗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隨時所指定之稻種及其他旱作
種。凡由農耕隊輸入馬拉威之所有種子,須符合馬拉威當時
實施之植物衛生及檢疫規定;
(一二) 負擔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二灌溉徙置區二百名馬拉
威少年先鋒隊徙置人員之安置費用。
第五條 一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諾:
(一) 接收、管理、經營及維護依據前此協定所開發之灌溉徙置
區,並提供合格人員在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之徙
置區接受管理、經營及維護訓練,以及供給適當之管理人
員住舍及履行此等職責之臨時費用;負責管理之官員應同
時負連絡之職責;
(二) 允許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列各項物品
以及依第四條第 (五) 款提供之推土機具所需零件免稅進
口。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須償還農耕隊推土機具所使用油料
進口稅之相等款額;
(三) 負擔依據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規定提供
之推土機具以外所有項目及依據第四條第 (八) 款規定更
換所供給之車輛之維護及運用費用,以及此等車輛之駕駛
人員費用;
(四) 支付參與本協定計劃之當地工作人員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五)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為第五條第 (三) 款及第 (四) 款所配
撥之預估款項至少須於新會計年度之前兩個月使農耕隊知
悉,以便農耕隊據以預計支出。
(六) 安排以合理價格收購灌溉徙置區生產之稻米及其他作物,
以鼓勵農民繼續生產;
(七) 供給農耕隊人員所需之住屋及傢俱,並供應受訓人員所需
之住所及附屬設備;
(八) 給予農耕隊依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十一) 款規
定進口種子一切協助;
(九) 支付第四條第 (五) 款所述耕耘機之使用及維護費用,並
向中華民國訂購所需之零件。
二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依第五條第 (三) 款及第 (四) 款所配撥
之款項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管理,並對該款之支出具有絕對
控制權及責任,惟該項支出細節應經政府與農耕隊一致同意

第六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諾對農耕隊全體人員:
(一) 提供其給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中之外籍官員同等之醫療及牙科
服務與便利;
(二) 豁免中華民國政府給予彼等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之稅捐;
(三) 准許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開一「非居民外幣帳戶」,以存儲
中華民國政府所發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並給予與在馬拉威共和
國政府服務之同等階級之其他國家技術協助人員相同之外匯管
制之便利;
(四) 在彼等抵達馬拉威後六個月內或在稅務司許可之較長期限內,
凡其非用以出售或轉讓之私人及家庭新舊用品,均准予免稅進
口,惟此項豁免應以該私人及家庭用品係彼等抵達馬拉威前已
或訂購者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應按稅務司解釋包括汽車一輛
,水箱一具,冷凍機一臺,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機各一架,
小件電器及照相或電影機各一套;
(五)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外交人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便利;
(六) 對彼等本人及其物品、動產與用品、金錢與薪俸本條所未明確
規定者均給予在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任職之同等階級外籍官員通
常得享受之權益;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效期二年,其後除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於六個月後廢止,本協定應自動延續二年。
第九條 本協定得經由雙方政府同意後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授權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寫兩份,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即西曆一九八○年
三月十九日訂於布蘭岱。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次長 張訓舜 (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財政部長 齊曼果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