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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14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趙金鏞與馬拉威共和國 政府代表馬廷傑於里郎威簽訂;並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鑒於兩國及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切
望藉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關係。
復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日技術合
作協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議定書,一九六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議定書,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第三議定書及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七日第四
議定書在工作上所獲致之極大成效。
切望繼續經由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所獲致之高度成就,爰經議定下列
各項款: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一農耕隊 (以下均稱農耕業) 赴馬拉
威,其配置如下:
(一) 隊部應設於恩佩達村之杜馬西 (卡蘇貝地區) ;
(二) 二綜合分隊分駐於:
(1) 浦瓦 (可達可達地區) ,及
(2) 卡特 (戚光華地區)
以從事該二灌溉徒置區之測量,設計及建設等項工作。
此二分隊亦將從事該二徒置區之管理,經營及維護等工
作,直至工作最後完成之後一年。
(三) 在卡波羅、霧維及哈拉 (卡隆加地區) 、林巴薩 (卡達貝
地區) 、可達可達 (可達可達地區) 、恩佳拉之黎肯加拉
(重巴地區) 、莫薩 (恩尚旨地區) 及杜馬西 (卡蘇貝地
區) 等地於必要時設立農業分隊俾向農業天然資源部管理
人員提供有關改進灌溉農業技術之技術性知識及建議。
二 本條第一項第 (一) 款所稱隊部應包括隊長一人、副隊長一
人、農藝技師一人、園藝技師一人、作物技師一人、資源水
利技師一人、具有修護農機具及車輛經驗之技師一人及熟習
會計業務之農耕隊人員一人每月赴里郎威查驗帳目 (總數最
多八人) 。
三 本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稱之浦瓦及卡特二綜合分隊各應包
括富有經驗之分隊長一人、專業土木技師一人,具有修護農
機具及車輛經驗之合格技師一人及支援技術員六人 (每分隊
最多九人)
四 本條第一項第 (三) 款所稱之農業分隊各應由至多二人組成

五 本條第一項第 (一) 款所稱之隊部應向馬拉威政府所遴選受
訓人員提供技術訓練,受訓人數及訓練方法應由農耕隊隊長
與馬拉威政府協商決定。
第二條 一 二灌溉徙置區應包括下列區域;
(一) 浦瓦 (可達可達地區) :七五○英畝;
(二) 卡特 (戚光華地區) :開墾面積將依據農耕隊所作實際調
查及設計而決定。
二 本條第一項第 (一) 款及第 (二) 款所稱區域之設計及建設
發展計劃仍應經由農耕隊隊長與馬拉威農業天然資源部灌溉
司之協商及同意。
三 為執行本協定,本條第一項所述地區之土地應由馬拉威政府
提供,農耕隊所生產之全部農產品,其非該隊人員消費所需
者,應交由馬拉威政府處理。
第三條 為加強推廣改良農業耕作 (尤其有關稻米及蔬菜之栽培) ,中華
民國政府為非洲技術人員在中華民國所舉辦之農業技術講習班應
隨時經由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政府雙方之同意,以使馬拉威政
府得派學員參加講習班受訓。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往返馬拉威之旅費及其在馬拉威工作期間
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負擔本協定第三條所載馬拉威參加農業技術講習班學員赴臺及
返國旅費及受訓期間之全部訓練費用,包括全部行政費用;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耕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負擔農耕隊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 供農耕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推土機具、建築設備及車輛、農
耕具、工具、材料、肥料、種子及殺蟲劑。中華民國政府並承
允提供為履行本協定經農耕隊隊長及馬拉威政府共同認定所需
之灌溉設備;
(六) 供應農耕隊人員經農耕隊隊長與馬拉威政府共同認為恰當之交
通車輛;
(七) 負擔下列各項訓練費用:
(1) 以實際操作方式訓練經甄選之農民及馬拉威少年先鋒隊員;
(2) 在杜馬西 (卡蘇貝地區) 訓練稻作發展助理人員,以達到馬
拉威政府及農耕隊隊長同認滿意之標準;
(八) 依據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供之交通車輛
,經馬拉威政府車輛檢驗人員依據馬拉威政府慣例,認定已達
報廢年限者應予更換。所有出售報廢車輛之收益應交予農耕隊

(九) 將本協定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二灌溉徙置區發展之第
一年第一次農作物所需之設備、肥料及殺蟲劑貸給農民。此項
貸款由經辦機構收回後,將繳入馬拉威政府一般貸款基金內,
以供應嗣後農民貸購之用。此項貸款基金之管理,應為馬拉威
政府責任。貸款證書應載明此項基金係由中華民國農耕隊所提
供,在此基金內,應分立一貸款帳目用以執行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之徒置區計劃;
(一○) 負擔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所供應推土機具設備之維護行
駛費用及司機之薪給;
(一一) 培植馬拉威政府隨時所指定之稻種。凡由農耕隊輸入馬拉威
之所有種子及植物作物,須符合馬拉威當時實施之植物衛生
及檢疫規定;
(一二) 負擔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 款所述二灌溉徙置區二百名馬拉
威少年先鋒隊徒置人員之安置費用。
第五條 馬拉威政府承允:
(一) 管理、執行及維持前此協定所開發灌溉徙置區及本協定有關之
徙置人員,以及供給適當之管理人員住舍及履行此等職責之臨
時費用;
(二) 允許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及各項物品以
及依第四條第 (五) 款提供之推土機具所需零件免稅進口。馬
拉威政府須償還農耕隊推土機具所使用油料進口稅之相等款項

(三) 負擔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規定所提供之推土
機具以外所有項目及第四條第 (八) 款規定更換所供給之車輛
之維護及運行費用,以及此等車輛之駕駛人員費用;
(四) 支付參與本協定計劃之當地工作人員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五) 馬拉威政府為第五條第 (三) 款及第 (四) 款所述之目的而配
給之款額至少須於新會計年度之前兩個月使農耕隊知悉,以便
農耕隊據以預計支出。任何未經馬拉威政府授權之超支,將由
農耕隊負擔;
(六) 安排以合理價格收購灌溉徙置區生產之稻米,以鼓勵農民繼續
生產。
(七) 供給農耕隊人員所需之住屋及傢俱,並供應受訓人員所需之住
所及附屬設備;及
(八) 給予農耕隊依本協定第四條第 (五) 及第 (十一) 規定進口種
子之一切協助。
第六條 馬拉威政府對農耕隊全體人員承允:
(一) 提供其給予馬拉威政府中之外籍官員同等之醫療及牙科服務與
便利;
(二) 豁免中華民國政府給予彼等之一切薪給及補貼及稅捐。
(三) 准許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開一「非居民外幣帳戶」,以存儲
中華民國政府所發給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並給予與在馬拉威服
務之同等階級之其他國家協助技術人員相同之外匯管制之便利

(四) 在彼等抵達馬拉威後六個月內或稅務司許可之較長期限內,凡
其非用以出售或轉讓之私人及家庭新舊用品,均准予免稅進口
,惟此項豁免應以該私人及家庭用品係彼等抵達馬拉威前已有
或訂購者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應由稅務司解釋包括汽車
一輛,水箱一具,冷凍機一臺,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機各一
架,小件電器及照相或電影機各一套;
(五)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外交人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便利;
(六) 除本條所明確規定者外,對彼等本人及其物品、動產與用品、
金錢與薪俸均給予在馬拉威政府任職之同等階級外籍官員通常
得享受之權益;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效期二年,並得於任一方政府將其終止本協
定之意願通知他方政府後六個月終止之。
第九條 本協定得經由雙方政府同意後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授權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寫二份,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西曆一九七七年
四月十四日訂里郎威。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趙金鏞 (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廷傑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