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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77 年 02 月 01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1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毛起鷳與瓜地馬拉共和國 政代表莫黎那於瓜地馬拉城簽訂;並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雙方
同意促進兩國間之技術合作,藉以增進兩國之農業生產並提高其人民生活
水準,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瓜地馬拉共和國之請求,將派遣一由五至八位農
業專家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前往瓜地馬拉共和
國,在雙方政府協議之地區,從事下列各個項目之技術示範工作
,為期兩年。
(一) 稻作及蔬菜改良。
(二) 瓜地馬拉共和國所需,而中華民國可能給予技術協助之其他作
物之種植。
(三) 養雞及養豬。
(四) 魚及牡蠣之養殖。
(五) 鱗甲及其他種魚類之保存及利用。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農技團往返瓜地馬拉共和國之旅費。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農技團人員之入出境及服務期內之居留,
均應予以便利,發給有關簽證,豁免遣返儲備金與一切稅捐,包
括農技團人員入境時之私人行李用具,並應給予證明其身分之文
件。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農技團人員得豁免前所稱薪金之所得稅,並將於服務期內,免受
瓜地馬拉共和國現行社會保險法規之拘束。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需由臺灣購運前往瓜地馬拉共和國
之農具與器材。
本條所稱之農具與器材,其所有關稅及附加稅均應豁免。至於該
等農具器材之貯存運載及其他服務等項費用,均由瓜地馬拉共和
國政府支付。
農技團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滿後,上述之農具與器材均將贈
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第五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清理示範區之樹木及平整土地,並負
責維持必要之水源及灌溉系統。
第六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所
出產之農機具、勞工、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養及意外保險
) 、肥料、農藥及種籽。
第七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農技團以具有傢俱、床褥、用具
及儘可能具有水電設備之房舍。
第八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提供工作上必須之傳譯人員以及農技團人
員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境內出差之食宿與交通費用。
第九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
之醫療費用。
第一○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技團住處附近,
俾在必要時予以協助。
第一一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農技團
之工作。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二條 農技團為達成其任務,得自由使用其示範區之土地。
農技團收穫之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之消費或作
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第一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提供三或四人之獎助金,包括膳宿及來回交通
費用以便瓜地馬拉人員在中華民國專業組織或工作中心接受各
項農技訓練。
第一四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完成內部程序後,自雙方以換文同意之日起
生效。
第一五條 本協定生效後,如締約雙方之任何一方不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
通知對方廢止本協定時,得自動再延長兩年。

本協定用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即公曆一九七七年二月一日於瓜地馬拉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毛起鷴 (簽字)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莫黎那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