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吳俊才與薩爾瓦多共和
國馬丁內斯於薩爾瓦多城簽訂;並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
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一人及團員十二人組成之農技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前往薩爾瓦多工作,在經中、薩兩國
同意之農牧計劃項下從事技術改進工作。技術人員之數目,得經
由雙方同意增加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薩爾瓦多共和國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需由臺灣購運前往薩爾瓦多共和國
之農具與器材。此項農具與器材應豁免關稅及其他稅捐。
第五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負責清理示範區之樹木及平整土地,並負責
處理必要之水源及灌溉系統。
第六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負責供給農技團工作所需非中華民國所出產
之農機具,以及勞工、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及保護) 肥料、農
藥、種子暨農技團居住備有水電、傢俱、床褥、用具之房舍。
第七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提供農技團人員在薩爾瓦多共和國境內出差
之食宿與交通費用。
第八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負擔農技團人員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服務期間
之醫療費用。
第九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技團住處近鄰,俾在必要
時予以協助。
第一○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依照本協定派駐薩爾瓦多
共和國服務之農技人員比照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給予聯合國暨
國際專門組織之技術人員給予相同特權。
第一一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應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農技團之工
作,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二條 農技團為達成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工作
區內之土地。
農技團收穫之一切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之消
費或作種子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
第一三條 本協定由締約雙方各依其內部法定程序核准之,並自相互通知
核准而換文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效期兩年,得經雙方同意延長
之。
第一四條 本協定替代一九七一年七月卅日簽訂並經一九七四年七月十八
日及一九七六年六月廿九日換文延長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本協定用中文、西文各繕兩份共四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公曆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八日訂於聖薩爾瓦
多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吳俊才 (簽字)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丁內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