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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84 年 04 月 30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30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朱撫松與史瓦濟蘭王 國農業暨合作部部長曼巴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為加強及鞏固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擬
對史瓦濟蘭之農業發展擴大技術合作,爰獲致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史瓦濟蘭王國繼續留駐農耕隊 (以下簡
稱「農耕隊」) 。其人數,由兩國政府視業務需要議定之。
二 經各地區酋長之事前同意,並經兩國政府共同決定,農耕隊

(甲) 在史瓦濟蘭王國於指定之農場內示範種植由兩國政府決定
之水稻、蔬菜及其他作物;
(乙) 從事推廣工作,由兩國政府決定在史瓦濟蘭王國若干地區
,向史瓦濟蘭王國有關機關之經管人員或遴選之農民,提
供最新農業技術資訊與建議,以協助史瓦濟蘭王國增加農
業生產;及
(丙) 協助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發展玉米計畫,俾能減低史國對進
口之依賴。
三 任何須由農耕隊執行之新興計畫或改變現行計畫之措施,將
由兩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協議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耕隊人員前往史瓦濟蘭王國及返國之旅費並支付彼等
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
二 供給農耕隊從事示範工作所需之農機具、設備、肥料、種子
、殺蟲劑及其他物料;
如有新興計畫,為開墾、灌溉、及種植而需增加機具、設備
、肥料、種子、殺蟲劑及其他物料等之供應時,將由兩國政
府決定之;及
三 農耕隊收獲之農產品,除供作示範及該隊消費所需者外,應
交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處理。
第三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適當土地予農耕隊從事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 (甲) 項及
(乙) 項所規定之工作;
二 提供農耕隊各農場汽車各乙輛並負擔此項車輛之修理、維護
及保險等費用;
三 提供為開墾與建設工程所需之勞工及本條文所述車輛所需之
司機,並負此二項用人費;
四 在各農場供給農耕隊人員備有傢具之適當住屋並盡可能附水
、電設備;及
五 對農耕隊人員應:
(甲) 免除其薪津之稅捐;
(乙)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之公務人員給予免費醫療;及
(丙) 對本條文未規定事項,給予如同在史瓦濟蘭王國從事開發
史瓦濟蘭之技術合作計畫之任何第二國工作團隊人員所享
之待遇。
第四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爾後之延期應由雙方
經由換文為之,每次三年。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卅日即公元一九八四年四月卅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朱撫松 (簽字)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農業暨合作部部長 曼巴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