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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紹爾群農業技術合作協定修訂協議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2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亞東太 平洋司司長沈仁標與馬紹爾群島外交部部長戴布倫簽換;並於七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生效

 
甲 馬紹爾群島外交部部長戴布倫致中華民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司長沈
仁標照會譯文
逕啟者:
關於馬紹爾共和國與中華民國於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三日所簽定,並於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六日及一九八四年二月廿二日分別修訂之技術合作
協定,本部長茲建議修訂如下,提請考慮:
(一) 修訂第一章「協定範圍」第一條:農技示範團增派農業專家一人;
(二) 修訂第二章「雙方義務」第五條第七款:指派聯絡員一人,駐於該
團住所附近,或宅區之內,俾予該團以必要之協助。
茲再建議,本照會及 閣下表示同意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關
於此事之協定,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司長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部長 戴布倫 (簽字)
一九八四年七月廿六日
乙 中華民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司長沈仁標復馬紹爾群島外交部部長戴
布倫照會譯文
逕復者:
接准 貴部長公曆一九八四年七月廿六日照會內開:
「逕啟者:
關於馬紹爾共和國與中華民國於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三日所簽定,並於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六日及一九八四年二月廿二日分別修訂之技術合作
協定,本部長茲建議修訂如下,提請考慮:
(一) 修訂第一章「協定範圍」第一條:農技示範團增派農業專家一人;
(二) 修訂第二章「雙方義務」第五條第七款:指派聯絡員一人,駐於該
團住所附近,或宅區之內,俾予該團以必要之協助。
茲再建議,本照會及 閣下表示同意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關
於此事之協定,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司長重申最崇高之敬意。」等由
本人茲特證實中華民國政府對於上述 貴部長來照建議一節,可予同
意,並證實 貴部長來照及本部照會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關於此事
之協定,自本日生效。相應復請查照。
本人順向 貴部長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司長
沈仁標 (簽字)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