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84 年 09 月 13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3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馮耀曾與馬拉威共和國 政府代表萬那利於里朗威簽訂;並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一九六五年八月廿日及同年十二
月三日之協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九六九年一月廿二日之第一及
第二議定書,以及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一九七三年月十一月七日、一九
七七年四月十四日及一九八○年三月十九日之協定執行結果至具成效,
並亟欲藉促進在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以加強並鞏固兩國及其人民間既
存之友好關係,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馬拉威留駐農耕隊 (以下簡稱農耕隊)
,其隊部設於里朗威,農耕隊人員之人數應由雙方政府協議
決定,並應於抵達馬國之前經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正式認可

二 農耕隊承允:
(一) 管理、經營、維護及改善可達可達地區之埔瓦灌溉墾區迄
至該墾區移交馬拉威有關機關之時日為止;
(二) 在卡隆加地區之武威開闢一處六二五英畝之新灌溉墾區。
該項墾區之設計及興建方案應由雙方政府協議決定。農耕
隊並應執行此項墾區之經營、維護及管理迄至中華民國政
府及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雙方同意之時日為止;
(三) 在雙方政府決定地點向馬拉威有關機關之管理人員提供改
良之農業技術資訊及建議以從事推廣工作;
(四) 就兩國政府決定之水稻、蔬菜及其他作物之品種展開種植
及試驗;及
(五) 由雙方政府協議在若干現有灌溉墾區設立分隊俾向農業部
及土地估量水利局管理人員提供改良之農業技術資訊及建
議。每一分隊應包含分隊長一人,並視墾區之經營、維護
及管理工作之情況派駐適當數目之有經驗之隊員。
第二條 一 為擴大推廣改良作物之農業耕作,尤其有關稻米及蔬菜之栽
培,中華民國政府應向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提供馬拉威學員在
中華民國參加農業觀摩或講習之機會。參加此項觀摩或講習
之馬拉威人數,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隨時
協議決定。
二 農耕隊應對馬拉威甄選之農民、推廣人員、機械士及耕耘機
操作員提供在職訓練。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耕隊全體人員在馬拉威工作期間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
費、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負擔參加觀摩或講習班之馬拉威學員往返中華民國之旅費;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耕隊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負擔農耕隊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 供應農耕隊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推土及建築機具、車輛、灌溉
機具、農機具 (包括耕耘機) 、工具、肥料、種子及殺蟲劑。
由農耕隊輸入馬拉威之所有種子,應符合馬拉威當時實施之植
物衛生及檢疫規章;
(六) 供應農耕隊人員適當之交通車輛;
(七) 更換依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供之交通車
輛,如該等車輛經馬拉威政府車輛檢驗人員依據馬拉威政府慣
例,認定已達報廢年限時。出售報廢車輛之所得應交予農耕隊

(八) 將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第 (二) 款所述武威灌溉墾區開發第一
季農作物所需之肥料及殺蟲劑貸予農民。此項貸予由經辦機構
收回後,其款應存入馬拉威政府一般貸款基金內,以供其後各
年農民貸購之用。此項貸款基金之管理,應由馬拉威共和國政
府負責。貸款文件應載明基金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提供。在此
基金內,應為第一條第二項第 (一) 款及第 (二) 款所述之墾
區分設個別之貸款帳目;
(九) 負擔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所提供推土機具之維護,使
用費用及司機之薪給;
(一○) 負擔第一條第二項第 (二) 款所述武威墾區二百名馬拉威少
年先鋒隊徙置人員之安置費用;
(一一) 負擔第二條所述所有訓練費用;及
(一二) 將農耕隊之農產品,除示範及其本身消費所需者外,交由馬
拉威共和國政府處理。
第四條 一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合格人員俾在第一條第二項第 (一) 款及第 (二) 款
所述之墾區接受管理、經理及維護之訓練,並供給合適之
管理人員房舍及執行此等職務之各項雜支。負責管理之官
員應同時負連絡之職責;
(二) 接受已完成埔瓦墾區,接受日期由雙方政府協議之;
(三) 允許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列各項物品
以及依第三條第 (五) 款提供之推土機具所需零件免稅進
口。依本協定第三條第 (六) 款規定所提供之推土機具及
交通工具所使用油料其進口稅之費用將由馬拉威政府以相
等款額歸墊農耕隊;
(四) 負擔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規定提供
之推土機具以外之所有物品之維護及使用費用,以及此等
物品之操作人員費用;
(五) 支付參與本協定之計畫之馬方相對人員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六) 將馬拉威政府依據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 款所核撥之款項
,至遲應於中華民國新會計年度開始 (七月一日) 之前兩
個月知會農耕隊,以便農耕隊據以及時預估支出。所有未
經馬拉威政府授權之超支將由農耕隊負責;
(七) 安排以合理價格收購灌溉徙置區生產之稻米及其他作物,
以鼓勵勵農民繼續生產;
(八) 供給農耕隊人員及其眷屬房舍及家俱,並供應受訓人員住
所及訓練設備;
(九) 對於農耕隊依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第 (四) 款及第三條第
(五) 款規定進口種子事宜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及
(一○) 支付第三條第 (五) 款所述耕耘機之使用及維護費用。
二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 款及第 (五) 款所
配撥之款項應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管理,並對該等款項之支
出具有絕對控制權限及責任。支出之細目應由農耕隊提交馬
拉威共和國政府。
第五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諾對農耕隊全體人員:
(一) 提供其給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中之外籍官員同等之醫療及牙科
服務與便利;
(二) 免除中華民國政府給予彼等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之稅捐;
(三) 准許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開一「非居民外幣帳戶」,以存儲
得自中華民國政府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並給予與在馬拉威共和
國政府服務之同等級之其他國家技術協助人員相同之外匯管制
之便利;
(四) 在彼等抵達馬拉威後六個月內或在稅務司許可之較長期限內,
凡其非用以出售或轉讓之私人及家庭新舊用品,均准予免稅進
口,惟此項免稅應以該私人及家庭用品係彼等抵達馬拉威前所
已有或訂購者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應按稅務司之解釋包
括汽車一輛,冰箱一具,冷凍機一臺,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
機各一架,小件電器及照相或電影機各一套及錄放影機乙臺;
(五)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任職之同等級外
籍官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待遇便利;及
(六) 對彼等本人及其物品、動產與用品、金錢與薪俸凡屬本條所未
明確規定者均給予與在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任職之同等外籍官員
通常得享受之優遇。
第六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其後除非任何一
方政府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予以終止,本協定自動延續三
年。
第七條 本協定得由雙方政府協議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合宜授權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西曆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三日訂予里朗威。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馮耀曾 (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萬那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