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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米尼克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2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米尼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林金生與多米尼克政 府代表阿里尼於羅梭簽訂;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米尼克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術合
作,經雙方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技術合作之目標:
一 設立一示範農場以分別執行,引進新蔬菜及水果作物及上述
作物之新品種,並示範在小型農場上生物蔬菜及水果之潛力
,與研究作物生產雜異化經營。
二 提供技術協助多米尼克從事漁業及蝦類養殖,以增加多米尼
克人民之營養為目標。
三 研究以技術協助生產花卉之可能地區。
第二條 本計畫之實施包括:
(1) 研究
(甲) 測定在全年生產作業方式下,本計畫農場之氣候及土壤條件
應如何有效利用,方可產生最佳之效果。
(乙) 使用精選之各種品種並不斷改進。
(丙) 建立本計畫農場及小農普遍適用之紀錄及農產分析方式。
(丁) 利用現有以及新增之小農具 (手力及動力) 以測定最適合本
地用之農具。
(2) 訓練
(甲) 中華民國及多米尼克專家應以本計畫農場上所使用之新技術
,訓練參與本計畫之農民及其他農民團體。
(乙) 共同編製教材。
(3) 報告及評估
(甲) 報告及評估應按季提出,在未獲地主國政府同意前不得發表
任何資料。
(乙) 投資及生產之完整紀錄應予保持,以瞭解農場作業之經濟活
動力。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農業專家三至五人所組成之農業
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至多米尼克服務以執行第一條所
訂之目標。
二 上述專家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即由中華民國政府將其
調回,並另派專家接替。
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多米尼克之旅費及在多
米尼克服務期間之薪金。
四 多米尼克政府應豁免上述薪金之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所
得稅,以及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進
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在多米
尼克服務期間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
第四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供給並運送農技團需由中華民國購運前往多米
尼克之農具及種籽。
二 上項農具及種籽運抵多米尼克港口後,多米尼克政府應豁免
其關稅及其他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並負責將之運抵本計畫所在地。
三 農技團在多米尼克服務期限屆滿後,上述農具應贈予多米尼
克政府。
第五條 多米尼克政府應提供農技團合適之農場,以進行第三條所訂之工
作;並提供勞工,非中華民國生產之必要農具及種籽、肥料、農
藥,備有家具之農技人員住宅,公務用之交通工具,以及辦公處
所暨服務。
第六條 農技團收獲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該團本身消費,或作
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多米尼克政府。
第七條 多米尼克政府應派聯絡員一人予農技團以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八條 農技團在多米尼克服務期限為兩年,自該團抵達多米尼克之日起
算,是項限期屆滿前,如經雙方政府書面同意,可予延長。
第九條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結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即公曆一九八三年九月廿二日訂於羅梭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林金生 (簽字)

多米尼克政府代表
阿里尼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