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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AD.1995.01.04)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4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中華民國駐諾魯共和國大使館代辦能健與諾 魯共和國總統兼外交部長 Bernard Dowiyogo 於雅連簽訂;並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基於兩國及其國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
確認此種誠摯關係之維持構成本協定各項條款之基礎,切望藉農業發展方
面之密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良好關係,爰經雙方協議如次:
協定範圍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所派遣由團長一人及團員二人組成之農業技術
團 (以下簡稱該團) 續留諾魯共和國就養雞,蔬菜及果樹栽培等
項目,從事技術示範工作。
第二條 該團對於諾魯政府遴選之受訓人員應施以養雞,蔬菜、果樹栽培
之技術訓練,受訓人員之名額及其訓練方法均由該團團長與諾魯
共和國政府商定之。
諾魯共和國政府應指撥足夠該團示範使用之土地。所生產之農產
品除供該團人員消費及留種外,應悉數交予諾魯共和國政府處理

雙方義務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在諾魯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台北及諾
魯共和國間之機票、生活費及保險費;
二 支付全體人員因手術、牙齒治療、住院以及需要在諾魯共和
國境內醫療之任何其他費用;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該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而在中華民國政府製造之農機具
、器材、灌溉用設備、種子、肥料及農藥;以及
五 支付農機具及設備之修理費用。
第四條 諾魯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提供該團當地技術以及 (或) 行政人員之服務;
二 提供該團工作用之適當辦公處所以及必需之設備;
三 提供該團全體人員居住之適當住所以及必要之傢俱及水電設
備;
四 發給該團全體人員於諾魯共和國服務期間所需之簽證、工作
許可證以及其他必需之文件;
五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一般醫療檢查及治療之費用;
六 提供該團團長車輛乙部;
七 提供經諾魯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共同認為必需補充前述第
三條第四款所列多項物品以外之農具;
八 提供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指農機具及器材至計畫地區之運輸

九 提供經諾魯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共同認為適當之勞工,藉
以實行該團之計畫;
一○ 支付參與本協定計畫之配合人員所需之交通及生活費用;
以及
一一 提供該團進口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檢疫所需之
協助。
第五條 該團及其團員在諾魯共和國停留期間應享有下列特權及豁免:
一 豁免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支付薪金及其他津貼之所得稅;
二 豁免團員初次抵達諾魯共和國任職六個月內進口個人及家屬
所需傢俱及物品,包括汽車乙輛之進口稅;
三 豁免專業及技術性設備,其中應包括在諾魯共和國境內執行
職務車輛乙部之一切稅捐;
四 豁免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種物品之進口稅捐;以及
五 不少於其他與諾魯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下之外國技術人員所
享有之其他特權及豁免;
六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享受外交及領事人員所得享受之相同離境
返國便利。
七 本條未規定事項,如團員之物品、傢俱、財產和薪津,應比
照諾魯共和國政府同等位階與年資之公務人員通常享受之優
遇畀予該團人員。
一般條款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為期二年,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起至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止。
第七條 任何一方政府得於書面通知他方政府後九十日終止本協定。
第八條 本協定以及其後所有補充協議均可經由雙方政府同意修訂之。
第九條 對於本協定多項條款之解釋如有爭議應由雙方政府商討謀求解決

為此,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八十
四元月四日即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訂於雅連。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諾魯大使館代辦
能健〔簽字〕

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
總統兼外交部部長
Bernard Dowiyogo〔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