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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4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張書杞與貝里斯 農漁部部長賈西亞於貝里斯市簽訂;並溯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農業技術
合作,經雙方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與貝里斯政府合作從事貝里斯之農業發展
,並提供所需之技術協助。
二 農業技術合作計畫由雙方研究其可行性後定之。
第二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一由數人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
稱「農技團」) 至貝里斯服務以執行各項農業技術合作計畫
及辦理有關協商事宜。
二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貝里斯之旅費及在貝
里斯服務間之薪金。
三 農技團人員派定後,應儘速通知貝里斯政府。
四 貝里斯政府同意:
(一) 豁免農技團人員薪金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所得稅;
(二) 豁免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進口稅
、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 給予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在貝里斯服務期間出入境及居留
之便利;
(四) 提供農技團人員一般醫療檢查及治療費用。
五 貝里斯政府同意提供備有傢具之農技團人員住宅,公務用交
通工具以及農技團辦公處所暨服務。
六 貝里政府之財力倘不足以充分提供前項公務用交通工具時,
由中華民國政府補充之。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供給並運送農技團所需由中華民國生產之
農具、漁具及種籽至貝里斯。
二 前項農具、漁具及種籽運抵貝里斯港口後,貝里斯政府同意

(一) 豁免其關稅及其他稅捐;
(二) 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 負責將之運抵各項計畫之所在地。
第四條 貝里斯政府同意提供農技團合適之農場,以實施各項計畫並提供
勞工,非中華民國生產之必要農具、漁具、種籽、肥料、農藥及
飼料等。
第五條 各項技術合作計畫下收穫之示範產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農技
團及合作單位消費,或作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由貝里斯政
府將產品之收益設立計畫專戶,以供永續發展有關計畫之用。
第六條 一 每單項計畫原則以上五年為期完成技術移轉,交由貝里斯政
府續作永續發展。其屬於該項計畫專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及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農具或漁具應贈與貝里斯政府。
二 對已完成技術移轉之計畫,農技團得應要求提供諮詢服務。
三 進行中之計畫因未可預知之因素以致不可行時,雙方應協議
終止之。屬於經終止之計畫專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
贈與貝里斯政府。
四 合作計畫經完成技術移轉或經取消後,雙方得商定另一合作
計畫。
五 農技團之服務結束時,屬於各項計畫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以及各項農具漁具與有關設備,應贈與貝里斯政府。
第七條 貝里斯政府同意派聯絡員一名對農技團提供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八條 一 為增進中貝兩國間農業知識之交流,中華民國政府在經費許
可範圍內同意:
(一) 訓練貝里斯農漁業部推薦之農業、園藝、漁業等專業人員

(二) 負擔所需經費。
二 前項人員名額由雙方商定之。
第九條 本協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為二年。除非
締約一方在協定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二年
效期屆滿後本協定將自動續延二年。
第一○條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為此
,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公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簽署於貝里斯市
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
張書杞〔簽字〕

貝里斯農漁部部長
賈西亞〔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