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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5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孫明賢與 索羅門群島農業暨土地部部長於台北簽訂;並溯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鋻於雙方前於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
訂之技術合作協定,已不能適應目前之需要,同時為鞏固兩國政府現存之
密切暨誠摯關係並加強雙方人民深摯友誼;爰同意簽訂此一協定,包括下
列各條款:
第一章 協定範疇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在
索京荷尼阿拉設立示範農場。該團由團長一人及團員十人組
成。
二 農技團將進行下列各項之示範及推廣工作:
甲 種稻
乙 協助農業訓練中心訓練有關當局推薦之農業工作人員
丙 飼養家禽
丁 生產種子
成 各種作物之選種
三 示範農場之收成產品,除保留予農技團本身消費及為育種、
種子繁殖及推廣目的所需外,應交由索羅門政府處理。
第二條 一 農技團與農業暨土地部 (以下簡稱農業部) 合作,並負擔第
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開發「示範推廣農區」 (以下簡稱推
廣區) 費用。該推廣區耕作面積以二十公頃至二十五公頃為
限,土地由農業部提供。推廣區於完成首二期稻作生產後移
交農業部,如有需要農技團應繼續提供技術協助。將來如索
方認為有在他處設立推廣區之需要時,農業部將負擔所需費
用,農技團僅提供技術協助。
二 農技團對農業部推薦之學校自營農場或農村訓練中心農場,
應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二章 雙方義務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負擔農技團團長及團員往返台北及荷尼阿拉市之旅費,及渠
等在索羅門群島工作期間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技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農技團團長及團員之生命及意外保除;
四 提供農技團示範農場所需而在索羅門群島境內無法購得之農
機具、工具、生產物料 (包括種柔、肥料、殺蟲劑等) ,以
及運輸工具、農場房舍及設備、以及其他必需之裝備;
五 負擔上述農機、車輛、農場房合及設備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 經由農業部之協助將其示範農場生產之蔬菜 (即胡瓜、蕃茄
、甜椒、長豇豆、茄子、秋葵、甜瓜) 、以及作物 (即稻米
、米大豆、綠豆、玉蜀黍) 種子,供應索國各省農民,農技
團於供應上述各項種子時,可酌收成本費,該項收入僅供推
廣計畫之用;
七 負擔推廣區開墾費用,包括土地測量及規劃、地面清理及平
土、曬谷場、穀倉、水利系統及田畦之築造等;及
八 提供推廣區農民所需第一期稻作物料 (即種子、肥料及農藥
) 。
第四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同意:
一 准許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所有物品,免稅進
口並便利檢疫;
二 免費提供農技團重型機械,諸如推土機、挖土機、曳引機等
及其操作人員免費供墾地之用及其他必要之農機、工具及設
備,以補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者之不足;及
三 農業部應由該部指派專任聯絡員乙名,協助推廣區農民設立
合作社及處理有關農場產品之市場、運銷事宜。
第五條 對於農技團團長及團員,索羅門群島政府必須:
一 提供農技團團長及團員備有足夠水電設備之適當住所。此種
住所之供應方式與條件均應與供給索羅門群島高級公務人員
者相同;
二 因公赴荷尼阿拉以外之農場或農場預定地訪問時,索方應提
供渠等在當地之住宿及交通工具;
三 提供與索羅門群島公民同等之醫療服務與福利;
四 豁免渠等於抵達索羅門群島履任時,或在索羅門群島任職期
間,或在海關稅暨消費稅務司首長許可之延長期限內,進口
家庭及個人生活日常用品之一切稅捐。此類獲准免稅進口之
物品,在渠等職務終了之前,如未償付稅額,不得予以出售
或處理;
五 免除中華民國政府給付渠等之薪俸,酬金及津貼之稅捐;
六 賦予渠等在索羅門群島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國際帳戶
」之權利,以儲存中華民國政府給付之薪俸、酬金及津貼,
並賦予隨時得將該帳戶餘額移轉至索羅門群島以外任何國家
之權利;
七 免除渠等辦理移民、簽證、外人登記及工作許可等手續;
八 保證於國際危機時,給予相同於外交使節享有之返國便利;

九 給予渠等不低於給予在索羅門工作之類似人員之待遇。
第三章 一般條款
第六條 索羅門群笆政府應負責賠償因執行本協定所造成之任何損害並負
責處理任何可能向農技團或中華民國政府提出與本協定有關之任
何活動所引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但雙方政府均認定該項損害係因
該團之重大疏忽及故意之不當行為所造成者,則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協定經簽署後溯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效期三年

第八條 本協定得經由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終止,並於接到此
項通知後九十日終止之。
第九條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政府要求修訂之。
為此,經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
及英文各繕兩分,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公曆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孫明賢〔簽名〕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農業暨土地部長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