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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93 年 03 月 29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29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石承仁與馬拉威共和 國政府代表於里朗威簽訂;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間一九六五年八月廿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之協定,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一日
及九六九年一月廿二日之第一及第二議定書,以及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七日、一九七七年四月十四日、一九八○年三月十九日
及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協定執行結果至具成效,並亟欲藉促進在農業
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以加強並鞏固兩國及其人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馬拉威留駐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
團) ,其團部設於里朗威。農技團人員之人數應由雙方政府
協議決定,並於抵達馬國之前經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正式認
可。
二 農技團承允:
(一) 管理、經營、維護及改善可達可達地區之埔瓦灌溉墾區迄
至該墾區移交馬拉威有關機關之時日為止;
(二) 在雙方政府決定之地點,向馬拉威有關機關之人員提供改
良旱作及有灌溉作物之農業技術資訊及建議,以從事推廣
工作:
(三) 就兩國政府決定之有灌溉、無灌溉之作物及蔬菜展開種植

(四) 加強農技團與農業開發處之協調,以促使農技團人員能藉
由全國農村發展計劃制度有效傳播資訊;
(五) 提供講師至奔達學院、馬拉威大學及天然資源學院教學;
(六) 設立蔬菜種子生產中心及其相關基礎設施;
(七) 以示範之方式推廣使用有機質肥料。
第二條 一 為擴大推廣改良作物之農業耕作,包含有關稻米及蔬菜之栽
培,中華民國政府應向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提供馬拉威學員在
中華民國參加農業觀摩或講習之機會。參加此項觀摩或講習
之馬拉威學員人數,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隨時協議決定。
二 農技團應對馬拉威甄選之農民及推廣人員提供農業訓練課程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技團全體人員在馬拉威工作期間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
費、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負擔參加觀摩、講習班或長期訓練之馬拉威學員往返中華民國
之旅費及生活費;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農技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負擔農技團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五) 供應農技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車輛、推土及建築機具及種子
。由農技團引進至馬拉威之所有種子,應符合馬拉威當時實施
之植物衛生及檢疫規章;
(六) 供應農技團人員適當之交通車輛;
(七) 換依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提供之交通車輛
,如該等車輛依據馬拉威政府機動車輛慣例,認定已達報廢年
限時,出售報之車輛之所得應交予農技團;
(八) 負擔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所提供推土機具之維護、使
用費用及司機之薪給;
(九) 負擔第二條及第三條第 (二) 款所述所有訓練費用。
第四條 一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合格人員俾在第一條第二項第 (一) 款所述之計劃接
受管理、經營及維護之訓練,並供給合適之管理人員房舍
及執行此等職務之各項雜支。負責管理之官員應同時負連
絡之職責;
(二) 接管埔瓦墾區,接管日期由雙方政府協議之;
(三) 允許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所列各項物品
以及上述物品所需零件免稅進口。農技團使用之推土機具
及交通工具所使用之油料,其所有進口稅捐將由馬拉威政
府以相等款額歸墊農技團;
(四) 負擔本協定第三條第 (五) 款及第 (六) 款規定提供之推
土機具以外之所有物品之維護及使用費用,以及此等物品
之操作人員費用;
(五) 支付參與本協定下之計畫之馬方相對人員之交通及生活費
用;
(六) 將馬拉威政府依據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 款所核撥之款項
,至遲應於中華民國新會計年度開始 (七月一日) 之前兩
個月知會農技團,以使農技團據以及時預估支出。所有未
經馬拉威政府授權之超支將由農技團負責;
(七) 協助農民以合理價格銷售作物,以鼓勵農民繼續生產;
(八) 供經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房舍及傢具,並供應受訓人員住
所及訓練設備;
(九) 對於農技團依本協定第三條第 (一) 款規定進口種子事宜
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
(一○) 支付第三條第 (五) 款所述農具之使用及維護費用;及
(一一) 在農業部提供農技團團長辦公處所,以利適當之協調。
二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 款及第 (五) 款
所配撥之款項,應由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管理,並對該等款項
之支出具有絕對控制權限及責任。支出之細目應由農技團提
交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第五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承諾對農技團全體人員:
(一) 提供其給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中之外籍官員同等之醫療及牙科
服務與便利;
(二) 免除中華民國政府給予彼等之一切薪給及薪津之稅捐;
(三) 准許在馬拉威國內商業銀行開一「非居民外幣帳戶」,以存儲
得自中華民國政府之一切薪給及津貼,並給予與在馬拉威共和
國政府服務之同等級之其他國家技術協助人員相同之外匯管制
之便利;
(四) 在彼等抵達馬拉威後六個月內或在稅務司許可期限內,凡其非
用以出售或轉讓之私人及家庭新舊用品,均准予免稅進口,惟
此項免稅應以該私人及家庭用品係彼等抵達馬拉威前所已有或
訂購者為限。「私人及家庭用品」應按稅務司之解釋,包括汽
車一輛,冰箱一具,冷凍機一臺,收音機、電唱機及錄音機各
一架,小件電器及照相機或電影機各一套及錄放影機乙臺;
(五)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在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任職之同等級
外籍官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待遇與便利;及
(六) 對彼等本及其物品、動產與用品、金錢與薪俸凡屬本條所未明
確規定者,均給予與在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任職之同等級外籍官
員通常得享受之優遇。
第六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其後除非任何一
方政府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予以終止,本協定應檢討並延
續三年。
第七條 本協定得由雙方政府協議經換文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合宜授權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三月廿九日即西曆一九九三年三月廿九日訂于里朗威。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石承仁〔簽名〕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表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