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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黎加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錢復與哥斯大黎加共 和國外交部部長納朗賀於台北簽訂;本合作協定尚待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促進
兩國間之技術合作,藉以提高人民生活水準,並為改善進行本項合作在行
政與法律上之規範,以充分發揮兩國經由合作產生資源與服務之效益,爰
經議定以下條款: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為有效執行兩國間之技術合作,派遣由專家及技術人
員組成之專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技術團」) 前往哥斯大黎加
共和國工作。
(二) 締約雙方同意在各種發展領域中交換經驗與技術知識,並依照
本協定所議定之各條款推動技術合作。
第二條 本協定所規定之技術合作將循下列途徑達成之:
(一) 交換從事各業及其有關活動之專家與顧問。
(二) 交換各類專業技術與訓練人員之知識。
(三) 交換與本協定所規定事項有關之技術與統計資料,以及原料與
設備。
(四) 安排會議、講習會、訓練班以及其他類似之活動。
(五) 提供專為執行合作計畫所需之機具與設備。
(六) 雙方認為達成本協定目標所必需或適當之其他合作項目。
第三條 為有效實施本協定所規定之各項技術合作計畫,將由締約雙方另
簽補充協議,以便就合作計畫之性質、期限、雙方應作之貢獻、
人員、經費之分擔及行政管理手續等予以規範;此等補充協議應
視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四條 為推動各項技術合作計畫,中華民國政府將負責下列事項:
(一) 負擔技術團人員自中華民國至哥斯大黎加及返回中華民國之費
用,以及渠等在哥斯大黎加服務期間之薪津與差旅費。
(二) 提供技術團工作所需之車輛與農機具,並支付有關運送、提領
、保養、保險與油料等之費用
(三) 提供技術團為推動合作計畫而進行各種試驗、訓練、技術移轉
及採用新科技所需之部分費用。
(四) 提供技術團為進行試驗、示範、新科技移轉及採用所需進口之
物料及動植物種源;此等種源之進口必須遵守哥斯大黎相關之
法令規章。
(五) 中華民國生產之農機具及其他設備在引進並經證明為實用後,
將於技術合作計畫結東時,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後贈與哥斯大
黎加之機關或團體繼續使用。
此外,關於用以促進各類領域發展之農機具與設備,技術團將提
供有關之技術協助。
第五條
(一) 前述技術團人員於服務期間應向派遣國大使館負貴。
(二) 中華民國大使館應負監督技術團人員及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
府聯絡之責。
(三) 中華民國各技術團之人數及專家得經雙方政府同意後予以調整

第六條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在推動各項技術合作計劃上應負責下列事
項:
(一) 豁免本協定下各技術團在哥斯大黎加為執行任務所需財置車輛
之一切稅捐。
(二) 豁免本協定下各技術團因執行本協定各項計畫所購買機器設備
及物料之全部關稅。
(三) 為利本協定下經中華民國大使館申請登記在案之技術團人員執
行任務,豁免其購買包括家庭電器品在內物品之消費稅及其他
所有稅捐。
(四) 豁免本協定下各技術團人員所購自用車輛之一切稅捐。
(五) 提供技術團人員之附帶傢具之辦公室、宿舍、醫療費、必要之
配合人員以及推動合作計畫必須之便利措施。
(六) 依本協定有關規定免稅購置之車輛於出售時比照哥斯大黎加共
和國現行處理外交人員免稅車輛出售之法規辦理。
第七條
(一) 締約雙方推動各項計畫時,應就任何一方提供之條件進行磋商
,任何一方合作對象之最後選擇,以雙方所同意者為依據,俾
使合作計畫獲致最佳結果。
(二) 一個由締約雙方政府代表與合作受益機關組成之政策規劃委員
會將定期集會,以評估雙邊合作之進度與成果,並瞭解與核定
提請該會考慮之新合作計畫,有關會議之主席由兩國外交部指
定之代表擔任。
(三) 上述委員會將就下列事項進行研議:
1 技術團及哥斯大黎加配合單位每年待推動之合作項目、內容
、預算、人力資源、設備及物料等。
2 技術團合作計劃在實施過程中所衍生之問題以及應採取之因
應措施。
3 技術合作計畫項目之進度、實際效果以及更有效之改進方法

第八條
(一) 締約雙方為使本協定之目標更易達成,得以本協定為基礎,另
行訂定補充協議,此等協議於簽署後即行生效。
(二) 本協定某一項或數項條款內容之修改,得以雙方簽訂議定書或
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第九條 本協定效期三年,得自動延展一次或多次,如締約一方欲廢止本
協定,應於本協定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通知締約他方政府。除非締
約雙方採取相反決定,否則本協定之廢止不影響由本協定所產生
之計畫。
第一○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法定程序通過,並互換照會後正
式生效。本協定自生效起即完全取代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所簽訂之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公曆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簽訂於中華民
國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錢 復〔簽名〕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納朗賀〔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