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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幾內亞比索共和國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幾內亞比索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駐幾內亞比索特命全權大使顧富 章與幾內亞比索共和國主管鄉村開發暨農業國務員馬奈於台北簽訂;並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幾內亞比索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及加強兩國間友好關係,雙
方同意進行農技合作,以增加幾內亞比索之農業生產,爰經雙方代表獲致
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農業技術團協助幾內亞比索政府發展稻米
栽培及其他作物,以利達成稻米自給自足之目標。
第二條 鑑於上開第一條所示之目的,中華民國承允:
一 派遣九名農技人員包括農藝專家、水利技師在內,組成農業
技術團前往幾內亞比索進行下列工作:
a 在巴法塔設置稻作示範田。
b 改善卡蘭得巴農業技術推廣中心之設備,並配合推廣水稻
及缺水或乾旱區雜糧試作之技術指導。
農業技術團團部設於巴法塔,另在上述其他工作地點依實際
需要設置分團。
二 負擔該團人員在幾內亞比索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差旅費、
保險費等。
三 提供該團工作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及農機具。
第三條 幾內亞比索共和國政府承諾:
一 提供該團人員在上述每個工作地點備有傢具及水電設備之住
屋;
二 提供該團工作所需各類車輛之燃料及油料;
三 給予該團人員以下之權利;
a 豁免其薪給之稅捐;
b 豁免其私人物品、消費品及家庭用品之稅捐;
c 豁免該團所需進口之設備、器具及殺蟲劑等之稅捐;
四 給予該團人員充份之保護及依一般技術合作協定在幾內亞比
索共和國服務之任何第三國工作團隊所享之禮遇。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幾內亞比索共和國政府並進一步議定下列各項:
一 該團依本協定收穫之稻米及其他穀物除供作繁殖及該團人員
消費所需外,應交由幾內亞比索共和國之農民處理;
二 幾國農民處理上述稻米或其他穀物若有淨利,應鼓勵繼續及
推廣依本協定所進行之各項工作;
三 本協定期滿後農技團原有之各項設備資產及補給品仍將由幾
內亞比索政府繼續供作依本協定所進行各項工作延續之用;
四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其舉辦農技講習時接受幾內亞比索政府
派員來華參加。上述人員自幾內亞比索至中華民國間之往返
機票及在中華民國之生活與訓練費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五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除非締約一方於六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期,每次為期
三年。
第六條 本協定可經兩國政府相互同意修改之。
第七條 本協定以中文、葡萄牙文及法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
準。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授權之代表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廿四日即公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廿四日訂於比索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幾內亞比索特命全權大使
顧富章〔簽字〕
幾內亞比索共和國政府代表
主管鄉村開發暨農業國務員
馬奈〔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