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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帛琉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延期及修訂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7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王飛與帛琉共和國天 然資源部部長雷恩吉爾於台北簽訂;並溯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生效

 
逕啟者:
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曾就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簽訂並於一
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期滿之技術合作協定有關其延期及修訂事宜進行商談
。此項商談已獲致下列協議: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以一農技團 (以下簡稱「該團」) 繼續協助帛
琉共和國之農業發展,該團由八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團長一人
,就旱作、蔬菜、熱帶水果以及豬、雞飼養之發展計畫提供技術
協助。
第二條 帛琉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該團十公頃之適當土地以建立示範農場。
第三條 所有示範農場產品非為農技人員及工作人員消費所需者,亦非為
推廣計畫需要者,應交由帛琉共和國政府處理。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往返帛琉旅費,及渠等在帛琉工作期間之
薪津與生活費用;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該團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該團全體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四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種籽、肥料、農耕機具、灌溉
設備及農場設施;
五 支付農耕機具及設備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 依照帛琉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資支付該團所僱工人之工資;以

七 支付帛琉共和國政府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供該
團之汽車及發電機所需燃料及潤滑油料之費用。
第五條 帛琉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繼續提供該團團長在科羅之住所,當地電話並免費供應水電
,以及提供該團一部發電機供示範農場緊急需用並負責其維
護與修繕;
二 負擔該團汽車例行維修費用;
三 准許免稅進口第四條第四款以及本協定其他有關項目所定之
各項物品;
四 供應該團經帛琉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共同認定對中華民國
政府提供之器具裝備所必需補助之農具;
五 自科羅運輸第四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機械、器具、材料及其他
設備至計畫地點;以及
六 指派連絡官乙名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條 對於農技團全體人員帛琉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在帛琉共和國境內之醫療服務;
二 保證渠等在抵達帛琉共和國後之任職期間,或其後在海關及
物品稅總監所許可之期限內,免稅進口等於執行在帛琉共和
國之任務時,所持有之家庭及個人物品。凡應完稅而予准免
稅進口之物品,在渠等職務終止三個月之前不得將其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三 免除來自中華民國政府之薪津、報酬及加給之稅捐;
四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享受外交及領事人員依照國際法及國際慣
例所得享有相同之離境返國之便利;
五 給予在帛琉共和國境內商業銀行使用「非居民外幣帳戶」以
儲存中華民國政府發給之所有薪津、報酬及加給,並賦予將
該帳戶餘額自由匯出帛琉共和國之權利;以及
六 免除多次入境外人登記之入境限制及僱用許可。
本條未規定事項,應以帛琉共和國政府同等階級與年資之公
務人員通常享有之優遇昇予該團人員。
第七條 本協定溯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效期二年並得經雙方
政府合意延長之。
第八條 本協定應於一方政府將終止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九十天後
終止。
第九條 本協定以及其後補充協定得經由雙方協議予以修訂。
本次長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建議,本照會及 貴部長證實帛琉共和國政府
接受上述協定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間一項延期協定,並溯自一九八
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

本次長順向 貴部長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帛琉共和國天然資源部部長
雷恩吉爾閣下

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
王飛【簽字】

公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於台北

逕復者:
接准 閣下公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七六三二三二七四號照會內開:
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曾就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簽訂並於一
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期滿之技術合作協定有關其延期及修訂事宜進行商談
。此項商談已獲致下列協議: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以一農技團 (以下簡稱「該團」) 繼續協助帛
琉共和國之農業發展,該團由八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團長一人
,就旱作、蔬菜、熱帶水果以及豬、雞飼養之發展計畫提供技術
協助。
第二條 帛琉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該團十公頃之適當土地以建立示範農場。
第三條 所有示範農場產品非為農技人員及工作人員消費所需者,亦非為
推廣計畫需要者,應交由帛琉共和國政府處理。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往返帛琉旅費,及渠等在帛琉工作期間之
薪津與生活費用;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該團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該團全體人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四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之種籽、肥料、農耕機具、灌溉
設備及農場設施;
五 支付農耕機具及設備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 依照帛琉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資支付該團所僱工人之工資;以

七 支付帛琉共和國政府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供該
團之汽車及發電機所需燃料及潤滑油料之費用。
第五條 帛琉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繼續提供該團團長在科羅之住所,當地電話並免費供應水電
,以及提供該團一部發電機供示範農場緊急需用並負責其維
護與修繕;
二 負擔該團汽車例行維修費用;
三 准許免稅進口第四條第四款以及本協定其他有關項目所定之
各項物品;
四 供應該團經帛琉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共同認定對中華民國
政府提供之器具裝備所必需補充之農具;
五 自科羅運輸第四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機械、器具、材料及其他
設備至計畫地點;以及
六 指派連絡官乙名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條 對於農技團全體人員帛琉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在帛琉共和國境內之醫療服務;
二 保證等在抵達帛琉共和國後之任職期間,或其後在海關及物
品稅總監所許可之期限內,免稅進口渠等於執行在帛琉共和
國之任務時,所持有之家庭及個人物品。凡應完稅而獲准免
稅進口之物品,在渠等職務終止三個月之前不得將其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三 免除來自中華民國政府之薪津、報酬及加給之稅捐;
四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享受外交及領事人員依照國際法及國際慣
例所得享有相同之離境返國之便利;
五 給予在帛琉共和國境內商業銀行使用「非居民外幣帳戶」以
儲存中華民國政府發給之所有薪津、報酬及加給,並賦予將
該帳戶餘額自由匯出帛琉共和國之權利;以及
六 免除多次入境外人登記之入境限制及僱用許可。
本條未規定事項,應以帛琉共和國政府同等階級與年資之公
務人員通常享有之優遇界予該團人員。
第七條 本協定溯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效期二年並得經雙方
政府合意延長之。
第八條 本協定應於一方政府將終止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九十天後
終止。
第九條 本協定及其後補充協定得經由雙方協議予以修訂。
本次長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建議,本照會及 貴部長證實帛琉共和國政府
接受上述協定之復照,即構成貴我兩國間一項延期協定,並溯自一九八六
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長謹代表本國政府接受 貴次長來照所述中華民國政府建議之協定,
並證實 閣下來照及本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一項延期協定。
本部長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王飛閣下

帛琉天然資源部部長
雷恩吉爾【簽字】

公曆一九八七年十月卅日於科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