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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斐濟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斐濟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連戰與斐濟共和國 總理馬拉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濟共和國政府,基於兩國及其國民既存之友好關係,
確認此種關係之維持構成本協定各項條款之基礎,
切望藉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友好關係,
爰經雙方協議如次:
協定範圍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由團長一人及團員五人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該團) 前往斐濟共和國,自該團人員抵達斐濟共和國
國境之日起,就農機、漁船修護、蔬菜及農藝等項目,從事為期
三年之技術示範工作。
第二條 該國對於斐濟政府遴選之受訓人員應施以農機及漁船修護之技術
訓練,受訓人員之名額及其訓練方法均由該國團長與斐濟共和國
政府商定之。
斐濟共和國政府應指撥足夠該團示範使用之土地。所生產之農產
品除供該團人員消費及留種外,應悉數交予斐濟共和國政府處理

雙方義務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在斐濟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台北及蘇瓦
間之機票、生活費及保險費;
(二) 支付全體人員因手術、牙齒治療、住院以及需要在斐濟共和國
境外醫療之任何其他費用;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該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四)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而在中華民國製造之農機具、器材
、灌溉用設備、種子、肥料及農藥;以及
(五) 支付農機具及設備之修理費用。
第四條 斐濟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提供該團當地技術以及 (或) 行政人員之服務;
(二) 提該該國工作用之適當辦公處所以及必需之設備;
(三) 諟供該團全體人員居住之適當住所以及必要之傢俱及水電設備

(四) 發給該國全體人員於斐濟共和國服務期間所需之簽證、工作許
可證以及其他必需之文件;
(五)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一般醫療檢查及治療之費用;
(六) 提供該團團長車輛乙部;
(七) 提供經斐濟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共同認為必需補充前述第三
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以外之農具;
(八) 提供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指農機具及器材自蘇瓦至計畫地區或
其他島嶼之運輸;
(九) 提供經斐濟共和國政府該團團長共同認為適當之勞工,藉以實
行該團之計畫;
(一○) 支付參與本協定計畫之配合人員所需之交通及生活費用;以

(一一) 提供該團進口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檢疫所需之協
助。
第五條 該團及其團員包括團長在斐濟共和國停留期間應享有下列特權及
豁免:
(一) 豁免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支付薪金及其他津貼之所得稅;
(二) 豁免團員初次抵達斐濟共和國任職六個月內進口個人及家屬所
需傢俱及物品,包括汽車乙輛之進口稅;
(三) 豁免專業及技術性設備,其中應包括在斐濟共和國境內執行職
務車輛乙部之一切稅捐;
(四) 豁免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種物品之進口稅捐;以及
(五) 不少於其他外國技術人員在與斐濟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下所享
有之其他特權及豁免。
一般條款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並自該團抵達斐濟共和國之日起算效期
三年。任何一方政府得於書面通知他方政府後九十日終止之。
第七條 本協定以及其後所有補充協定均可經由雙方政府協議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各繕兩份,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即西元一九九○
年四月廿五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代表
外交部部長 連戰【簽字】

斐濟共和國政府代表
總理 馬拉【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