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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動植物保育技術合作協定(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 表魯肇忠與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白樂崎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訂;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生效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下簡稱雙方,認知國際致
力保護瀕臨絕種物種之重要性,意欲加強雙方所代表領域之機關間之技術
合作以促進動植物之保護與保育之目標,業同意如下:
第一條 執法
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或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
域之執法及海關人員應交換資訊以防止動植物之非法交易。資訊
交換應針對有關瀕臨絕種物種保護之各項問題,尤應特別注意走
私問題。
第二條 庫存管理及人工飼養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農委會) 及地方政府官員應與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之有關官
員合作以改善對私人持有之犀牛角、虎骨及其他瀕臨絕種物種產
製品庫存之管理。
農委會及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之魚類暨野生動物署 (以下簡
稱野生動物署) 應於必要及相互同意時,就動物飼養與植物人工
繁殖之保育效益、風險及管理技術交換資訊。
第三條 法庭所需之鑑定資訊
野生動物署應儘可能協助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
之相關機關技術專家改善其法庭所需之鑑定技術,包括實驗室試
驗,以便確定沒入之產製品是否包含野生動物物種。
前項試驗應以鑑定犀牛角、老虎產製品、熊膽、豹產製品、象牙
等為主。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衛生署應與美
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機關或機構交換資訊,俾為含野生
動物物種之傳統中藥尋找替代品。
第四條 訓練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機關之技術專家及
官員應予以機會參觀野生動物署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提升其等技術
。考察項目可包括鑑定野生動物之光譜分析、色層分析、DNA 分
析之 PRC 技術。為提供科學比對之堅實基礎,野生動物署供亞
洲地區交易最頻繁之魚類及野生動物標本予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機關官員,惟須在符合各自領域所有相關法
律、規定及許可要求之條件下為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執法官員應接受野生動
物署人員在喬裝查緝規劃及執行之技術訓練。為達成保護及保育
野生動物之共同目標,雙方同意此類訓練應在可能及相互同意之
情況下重複進行。資訊交換應持續進行。
第五條 有關許可證及執行方面之聯繫
有關許可證及憑證及其核發之生物與法律基礎等事項應由野生動
物署管理處與農委會直接聯繫,野生動物主管機關間之有效聯繫
亦應予以鼓勵。此等聯繫之文件副本應提供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敏感之執法資訊得由雙方執法官員直接
交換。
第六條 大眾保育教育
雙方應就鼓勵大眾了解及支持野生動物保育之方法交換資訊。
第七條 其他領域
為提供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及研究其他領域之合作,本協定得就
雙方相互指定之合作領域予以修訂。
第八條 協調
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應指定一技術協調人
執行本協定。美國在台協會之技術協調人為內政部魚類暨野生動
物署處處長。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技術協調人為農業委
員會林業處處長。雙方技術協調人應就有關本協定之執行作定期
溝通。技術協調人必要時應與雙方各自領域之其他相關機關協調
,在美國在台協會方面包括司法部、海關;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
化代表處方面包括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及衛生署。
第九條 費用分擔
執行八述活動所需費用應由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共同分擔,分擔之比例由雙方逐案協議之。此等活動應依
經費之取得情況而定。
如雙方同意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之機關執行活動之費用將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歸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於
收到美國在台協會之帳單時應確實將該項費用以適當方式轉交美
國在台協會。
第一○條 效力與效期
本協定自最後簽字日期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任一方得隨時
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雙方各經其主管當局充分授權之簽字人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分繕兩份。訂於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代表 魯肇忠〔簽字〕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理事主席 白樂崎〔簽字〕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