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多米尼克政府代表於
羅梭布簽訂;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米尼克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術合
作,經雙方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技術合作之目標:
一 設立示範農場以分別執行下述工作:引進新蔬菜和水果作物
與現有水果蔬菜之新品種,示範在小型農場上生產蔬菜及水
果之潛力,以及研究耕種方式之多樣化。
二 提供技術協助多米尼克境內之蝦類養殖,以增加多米尼克人
民之營養以及尋求蝦類出口至鄰近國外市場之可能性。
三 提供生產花卉之技術協助。
四 提供近海漁撈技術之技術協助包括對船長及船員在管理及維
護適當漁船方面之訓練。
第二條 本計畫之實施包括:
一 研究
(一) 引進新品種並繼續對本計畫試驗農場之水果及蔬菜作品種
選擇,以及在農民所有農場作實地試驗;
(二) 確定適合生產被引進及研究之蔬菜水果作物之生態地點;
(三) 發展適當之生產方式,包括供本計畫農場及小農場普遍適
用之作物輪作之紀錄;
(四) 引進並測試適當之小型農具以決定最適合本地使用之農具
:
(五) 繼續在貝爾發斯特的試驗養蝦場從事蝦類生產調查以及改
進生產效率;
(六) 調查島上其他適合養蝦之處所並發展適當之蝦池設計、管
理及生產制度;
(七) 研究適合技術性近海漁撈之方法包括漁場之勘定與漁資源
之評估。
二 訓練
(一) 以本計畫農場上所使用之新技術,訓練參與本計畫之農民
及其他團體;
(二) 共同編製教材;
(三) 提供農民、漁民及技術人員在中華民國受訓之機會。
三 報告與評估:
(一) 按季提出報告及評估。在未獲地主國政府同意前不得發表
任何資料;
(二) 保持生產之投資及收益完整紀錄,以瞭解農場作業之經濟
存活力。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農業專家六至八人所組成之農業
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至多米尼克服務以執行第一條所
訂之目標。
二 上述專家如不能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政府應予調回,
並另派專家接替。
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多米尼克之旅費及在多
米尼克服務期間之薪津。
四 多米尼克政府應豁免上述薪津之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所
得稅,以及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進
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在多米
尼克服務期間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
第四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供給農技團所需而可於中華民國境內獲得之
農具及種籽,並予運往多米尼克。
二 上項農具及種籽運抵多米尼克港口後,多米尼克政府應豁免
其關稅及其他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並負責將之運抵本計畫所在地。
三 農技團在多米尼克服務期限屆滿後,上述農具應贈予多米尼
克政府。
第五條 一 多米尼克政府應提供農技團合適之農場,以進行第二條所訂
之工作;並提供勞工,非中華民國生產之必要農具及種籽、
肥料、農藥。
二 多米尼克政府應提供備有傢俱之農技團人員住宅,公務用交
通工具,以及辦公處所暨服務,並每月發給攜眷之農技團人
員五百元多幣,俾供租賃備有傢具之眷舍。
第六條 農技團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該團本身消費,或作
種籽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多米尼克政府。
第七條 多米尼克政府應派聯絡員一人予農技團以提供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兩年,如經雙方政府書面同意,
得予延長。
第九條 本協定用英文及中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公曆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訂於羅梭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簽字】
多米尼克政府代表【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