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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5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14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錢復與貝里斯農漁部 部長 Espat 於中華民國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術合作
,經雙方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同意就稻作栽培與改良、飼料作物研
究與推廣、蔬菜作物研究與示範及海蝦繁養殖等方面進行技術合
作計畫。
第二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數人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
稱「農技團」) 至貝里斯服務以執行前述之計畫。
二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貝里斯之旅費及在貝里
斯服務期間之薪金。
三 貝里斯政府應豁免上述薪金之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所得
稅,以及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進口
稅、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在貝里斯
服務期間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以及提供農技團人員一般醫
療檢查及治療費用。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供給並運送農技團所需由中華民國生產之農具
及種籽至貝里斯。
二 上項農具及種籽抵貝里斯港口後,貝里斯政府應豁免其關稅
及其他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並負
責將之運抵本計畫所在地。
三 農技團在貝里斯服務期限屆滿後,上述農具應贈予貝里斯政
府。
第四條 貝里斯政府應提供農技團合適之農場,以進行第一條所訂之計畫
並提供勞工,非中華民國生產之必要農具及種籽、肥料、農藥,
備有家具之農技團人員住宅,公務用交通工具,以及辦公處所暨
服務。
第五條 農技團收獲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該團本身消費,或作
種籽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貝里斯政府。
第六條 貝里斯政府應派聯絡員一名對農技團提供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機構提供獎學金及 (或
) 名額,就雙方同意之農業、園藝、漁業等項目訓練貝里斯農漁
業部之農業人員。
第八條 本協定應自簽簽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為二年。二年屆滿後本
協定將自動續延二年,除非另一方政府在協定屆滿前六個月以書
面通知對方止之。
第九條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件約本同一作準。為此,
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曆一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署於中華民
國台北市

中華民國外交部
部長
錢復 【簽字】

貝里斯農漁部
部長
Espat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