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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林國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16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巴林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友 釗與巴林國政府代表簽訂;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林國政府,鑒於兩國及其人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確認
此種友好關係之維持構成本協定各項條款之基礎;亟欲藉在巴林農業發展
方面之密切合作以加強並鞏固此種友好關係;爰經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巴林國政府之請求,同意派遣由蔬菜、果樹、土
壤肥料、畜牧、植物病蟲害、水利灌溉、飼料作物、植物學、造
園設計及魚類養殖等方面之專家各一名,其中一人為團長,組成
之農業技術服務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前往巴林執行農漁業
合作計畫,團員之甄選應符合巴方之條件及標準而經中華民國政
府同意者為限。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林國政府同意在執行作業前議定一計畫方案,
作為雙方人員及材料規定之基礎,並決定作業之優先順序。
第二條 巴林國政府應提供約十公頃土地作為農技團之農業示範區。
第三條 農技團在農業示範區所生產之農產品,除農技團消費所需或留供
種苗及樣品之用者外,應悉數交予巴林國政府處理。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技團全體人員往返巴林之旅費及其在巴林國服務期間
之薪津與生活費用;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負擔農技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農技團全體人員之健康及意外保險;及
四 供應農技團農業示範區所需之種籽、肥料、農藥及殺蟲劑及
中華民國產製之農耕器材。
第五條 巴林國政府承允:
一 供應農技團暨其人員具有家具與水電設備之合適辦公廳舍及
提供農技團人員暨其眷屬具有水電設備之宿舍,並負擔例行
維修費用;
二 供應農技團小汽車兩輛、貨車乙輛並負擔例行之維修及所需
油料費用;
三 准許免稅進口第四條第四款所載之各項物品,並負責將上述
物品由港口或機場運輸至目的地;
四 依據兩國政府議定之計畫方案,供應農技團於農業示範區所
需之其他器材、景觀植物所需之機具,及所需之勞工;
五 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有關技術人員參加農技團工作,其人
數由雙方政府同意決定;及
六 指派翻譯兼聯絡員乙名,俾在英阿語文之翻譯事宜提供一切
必要之協助。
第六條 巴林國政府對農技團人員暨其眷屬承允:
一 提供公立診所或醫院之醫療服務;
二 保證渠等在巴林國任職期間,免稅家庭進口家庭及個人物品
,惟上述免稅進口之物品,在其職務終止以前,不得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
三 免除得自中華民國政府之薪津、福利及加給之一切稅捐;
四 安排當地法令所規定之簽證、居留證及工作證。
第七條 農技團人員如因故不適宜用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政府有權
將其調回,另派員接替,並負擔其離開巴林之旅費。
第八條 農技團人員不得從事與本協定第一條所定農技團任務不相符之活
動。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除非雙方同意以換函方式續延兩年,
其效期應至農技團人員在巴林服務滿兩年之日止。
第一○條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對方政府之九十天後予以
終止。
為止,經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英、阿文各繕兩份,所有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即公曆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訂於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友劍【簽字】

巴林國政府代表
商業暨農業部部長
卡辛姆【簽字】